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輔佐人即被告之兄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已預見申辦多線室內電話門號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騙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委請乙○○(業已審結)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間,接續前往臺北縣三重市○○○市○○區○○路等處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營業處所,由乙○○以其名義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等七線室內電話,交由丙○○提供予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使用前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向戊○○佯稱信用卡遭盜刷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當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前往宜蘭市○○路○段○○○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宜蘭郵政總局,匯款新臺幣(下同)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至不知情 陳福財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請之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向甲○○捏造其信用卡遭盜刷之不實情節,致甲○○陷於錯誤,亦於當日下午五時四十七分許,前往中華郵政林口國宅郵局,匯款一萬四千七百四十六元至 蔡建興 (業已審結)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天母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前述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乙○○即以此等方式幫助詐欺集團遂行連續詐騙財物之犯行。嗣戊○○、甲○○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承認:伊認識乙○○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不知道本案七支室內電話門號為何會牽扯到伊,伊沒有帶乙○○去申辦電話云云。經查:
㈠本案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七線室內電話,均係由乙○○出面申辦,嗣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使用前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向戊○○佯稱信用卡遭盜刷云云,致戊○○受騙,而匯款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至陳福財之前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另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向甲○○訛稱:其信用卡遭盜刷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於當日下午五時四十七分許匯款一萬四千七百四十六元至蔡建興之前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乙○○、蔡建興分別於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二二號刑事案件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甲○○於警詢中陳稱之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電信九十六年七月六日(96)北西服一密字第0184號函暨檢送之申請書影本、中華電信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士林營運處九十六年七月九日士服字第96C060156號函暨檢送資料一份、上海商業銀行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九三)上銀天字第057號函暨蔡建興之開戶資料、對帳單各一件及國泰世華銀行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093國世嘉義字第0321號函暨檢送之陳福財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二二號刑事案件九十
七年四月一日審理時,復已供述:「(申辦這七支電話的目的為何?)是丙○○叫我去申請的。」、「(這七支電話分別裝機在何處?)裝在丙○○的公司,但是地址我記不清楚。」、「(為何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會去申請拆機?)因為丙○○叫我去申請時,有說要給我錢,但是申辦好之後,丙○○並沒有拿錢給我…後來丙○○說他們裝好的電話都沒有辦法再撥出去,要我去查查看,所以我才去中華電信辦理拆機。」等語明確,核與其先前在偵查中供述:「(丙○○與你何關係?)那時我們合夥開公司,請七支電話供公司使用。」、「(你在警詢時說是丙○○告訴你電話遭停話?)是丙○○告訴我電話打不出去,要我去查。」之情節相符。證人乙○○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九十五年五月四日為何你告訴檢察官說丙○○曾打電話給你,說電話打不出去要你去查?)我當時有這樣說…。」、「(你與丙○○如何認識?)我與他在臺中認識的,我是因為要當人頭,我是要當虛設行號的人頭,想申辦公司向銀行貸款…我跟丙○○在臺中時住在同一個地方,那個地方是詐欺集團租給我們這些人頭、車手居住的…。」、「(你在警詢、偵查及自己被訴案件本院審理時,有無遭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取供?)都沒有。」等情綦詳,被告於本院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通緝到案訊問時,亦自承:「我承認和乙○○一起申辦多支中華電信的電話…。」等語不諱,是以本案雖無進一步之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即為詐騙戊○○、甲○○之詐欺集團成員,亦無證據可認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已足認定被告確實委託乙○○出面申請本案七支室內電話門號後,交由被告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無訛。被告辯稱:本案七支電話與伊無關云云,洵屬卸責之虛詞,委無可採。再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證稱:實際上是綽號「大頭」之人要伊去申請電話,被告並未直接與伊聯繫,伊先前因為迷迷糊糊,所以沒有提到「大頭」云云,然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二二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從未提及有所謂綽號「大頭」之不詳人士,迄距離申請電話已逾四年之本院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審理時始突然改口,明顯悖於常情事理,實難以遽信,且此與被告於本院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自承之情節亦不相符,顯係為迴護被告所杜撰之虛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六條關於罰金
數額及連續犯之規定,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茲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如下:
⑴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
欺取財罪之罰金刑,係「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嗣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此規定因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修正後之標準換算,前揭條文之罰金刑已變更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二者就罰金之最高數額固無不同,惟最低數額部分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戊○○、甲○○詐取財物之犯行
,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係論以一罪。修正後連續犯之規定既已刪除,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行為即可能數罪併罰,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所述,經本院綜合全部罪刑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各該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委請乙○○申辦室內電話門號後,提供予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財物之犯行提供助力,並非直接參與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屬詐騙戊○○、甲○○財物之共同正犯云云,容有未洽,惟正犯變更為幫助犯,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戊○○、甲○○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被告申辦本案七線電話門號之時間為九十三年八月間,且其中一線電話號碼應為00-00000000號,有前述申請書影本二份在卷可憑,起訴書誤認係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提出申請,又將前述電話號碼誤載為00-00000000云云,均有未洽;另被害人戊○○遭詐騙之匯款金額為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此有陳福財之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一件及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一紙在卷可憑,起訴書誤載為十萬元,亦有未合,均應予更正。
㈢爰審酌被告所為有害社會金融秩序,又虛詞掩飾犯行,惟其
素行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係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則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
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且被告係於減刑條例實施(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後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始經本院發佈通緝,是以被告雖嗣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經警緝獲到案,惟此與該條例第五條所稱不予減刑之情況不同,仍得予減刑,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王綽光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8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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