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7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0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之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408號被告乙○○○女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4樓現居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月8日上午6時5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1樓統一超商內,乘店員甲○○不注意之際,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養樂多1瓶(價值新臺幣8元),得手後,藏匿在其外套口袋內,並拿取另1瓶養樂多至櫃台佯裝欲結帳,為甲○○發覺有異,請其取出口袋內之養樂多結帳,乙○○○置之不理,未結帳即欲離去,甲○○乃追至門外將其攔下,並報警而當場查獲,並自乙○○○口袋內起出養樂多1瓶,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證人甲○○之證述。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照片13張及光碟1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檢察官陳淑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志忠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