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司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司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字第126號聲請人艾波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又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三九六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艾波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波比公司)係艾柏比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柏比公司)之主要股東,持股比例達99.96%。因艾柏比公司前經股東會決議解散,選任 魏斯特 為清算人, 嗣魏斯特 因故辭任,而艾柏比公司原董事及監察人均已解除或辭去職務,致艾柏比公司無法依法召開股東臨時會重新選任清算人,因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告知無法受理清算公司之股東臨時會重新選任清算人,復依據經濟部商業司93年12月28日經商字第09302217950號函示,艾波比公司為艾柏比公司之主要股東,即艾柏比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乃向本院聲請選派清算人,卻經本院以96年度司字第404號、96年度抗字第530號裁定,以聲請人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會以選任清算人,毋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之必要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在案,聲請人遂於96年12月12日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自行召集艾柏比公司股東會許可,惟業經臺北市政府以97年1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09693513010號函,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在案,因實務作業需要,聲請推薦 劉士豪 為清算人,劉士豪為艾波比集團在臺事業群之法務協理○○○區○○○道德遵循主管,應有相當智識能力處理艾柏比公司之事務,並經劉士豪出具同意書,是認在艾柏比公司別無其他人適合擔任其清算人之情形下,選派劉士豪為艾柏比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並提出艾柏比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艾柏比公司股東名冊、艾波比公司代表人之身份證明文件、原任清算人及監察人之辭職書等件、本院96年度司字第404號裁定、本院96年度抗字第530號裁定、臺北市政府97年1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09693513010號函為證,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云云。
三、經查:艾柏比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清算人魏斯特於八十八年五月卅一日之股東臨時會所選任,並依法向本院呈報,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司字第二五一號呈報清算人卷宗查閱屬實,清算人魏斯特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因故辭任,監察人 范思維 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辭職,有聲請人提出之辭職書在卷可稽,惟艾柏比公司之董事除魏斯特、監察人范思維外,尚有董事 歐考特考克思 ,有艾柏比公司變更登記表卷內可徵,與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等情形,有所不同,參諸前揭規定自明,聲請人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選派清算人,尚有未合,不應准許,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書記官王文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