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93號抗告人尊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楊為明 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本院所為之96年度票字第7635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三九九號裁判要旨說明如下「查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九十五條之規定,應由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之抗告人負舉證之責,且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已主張其有經提示未獲付款,抗告人未能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其抗告即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宏南通運有限公司泰岩企業有限公司劉于彰 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利息按照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付款地均在台北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據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紙為證,原法院依首開規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持上開本票二紙對抗告人聲請本件本票裁定之前,並未於到期日前向抗告人提示上開本票請求付款,故相對人自無從於未提示請求付款並遭抗告人拒絕付款前,逕為行使票款請求權並聲請本票裁定,然原審不察而裁定准許相對人就上開本票逕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等語。然查,上開二紙本票已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此有上開本票為憑,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與最高法院裁判要旨之說明,相對人為上開聲請時,既然已經主張業經提示且未獲付款,則抗告人即應就其辯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一事,舉證以實其說,然抗告人並未能提出證據以資佐證,則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賴武志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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