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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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小上字第45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力祥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644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僅略述:被上訴人違背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一條之一,未給與伊合理之三日審閱期;至於簽訂協議書係在被上訴人強調需給付5﹪違約金之要脅下所簽訂,該協議書應視為合約之一部分;又上訴人並非係在未經告知下即先行出售房地等語。惟綜觀其上訴理由,僅係對被上訴人主張事實之爭執,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要難認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不合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台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鄭佾瑩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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