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字第1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5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二罪,經本院暨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依裁判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以最有利於行為人即以新台幣2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李政庭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