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上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72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903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伊接近路口時已有減速接近,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伊所陳述當時的車速(六、七十公里)只是伊個人感覺的速度,且事發當時緊張,所以該車速並非當時確切的速度;告訴人丙○○所騎的機車係停在伊前方慢車道上,並非停在路口,路權屬於伊,告訴人丙○○酒後騎車亦有不該,伊有和解誠意,但對方態度強硬,故未能和解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不諱,且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之相關證據,業據原審於判決書中詳為論述,其上訴意旨以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書二件附卷可稽,告訴人丙○○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郭瑞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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