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小字第100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關宇宏
      戊○○
被   告 丁○○ 原住臺北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捌仟貳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1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約定以本行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
戶循環使用。詎被告在上開還款期限95年3月13日未依約還
款,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
:新臺幣(下同)18,286元。(二)待收利息:0元。(三
)利息計算:(1)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
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2月6日起至95年3月13日止,按年息18.
25%計算利息,合計320元。(按契約書第7條)(2)給付遲
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3月14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按契約書第13條)。
(四)貸款手續費:0元。又按契約書第14條及第15條約定
,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8
,606元,及其中18,286元部分自9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經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書及交易紀錄表等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5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用1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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