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87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肆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參萬零參佰肆拾參元部份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
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
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3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中華商
業銀行信用卡中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之之信用
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信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
,前18個月內以年息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14.
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88元
。截至95年4月17日止帳款尚餘247,475元,及其中230,343
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討無
效。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47,475元,及
其中230,343元部份自95年4月18日起至96年5月3日,按年息
5.88%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4.88%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
收帳務管理費288元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其與原告間不存有該項債
務,且已進行協商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以及帳單等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
其與原告間不存有該項債務,且已進行協商云云,然未就其
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247,475元,及其中230,343元部份自95年4月18日起至96年
5月3日,按年息5.88%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4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2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6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蕭永同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