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106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7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街由南往北行駛,途
經宣信街259號農會前,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左轉至該農會前,適伊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見被告騎乘之機車左轉已閃避不及,
所騎乘之機車車頭遂撞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身,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左外側踝骨折、左腕措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
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9,306元、機車修理費
用3,350元、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另伊因此有12個月不能
工作,亦得請求工作損失228,000元,且伊因本件傷害受有
極大之心理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等語。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403,65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是原告自行由後方追撞伊所騎乘之機車,伊並未
去撞原告,又原告並非12個月無法工作,此部分請求顯與事
實不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其因閃
避不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及被告騎乘之機車車身,因而
人車倒地,受有左外側踝骨折、左腕措擦傷、左膝擦傷之傷
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
馬爾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
稱嘉義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而被告因本
件過失傷害罪行,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有本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交通事件卷宗(含警偵
卷)查核屬實。被告雖抗辯係原告自後追撞其所騎乘之機車
等語,惟參諸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我車左前側與一部沿
宣信街南向北騎來之LZX-712的前車頭碰撞而肇事」、「(
問: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當時你採取何種反應措
施?)大概10公尺左右,我想不會撞上,但對方超越我車時
即撞上」等語明確(見94年6月7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足見被告於左轉彎時已有注意到原告自其南向(即左側)駛
來,而其為轉彎車,自應禮讓為直行車之原告先行;而本件
經送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之結果,亦認被告騎乘機車
自車道右側左轉時,未注意左後直行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
原因,此有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9月
21日嘉雲區940447案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
鑑定委員會95年3月13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095號函可憑(
見嘉檢94年偵字第6427號偵查卷第14頁、本院95年度交簡上
字第10號卷第14頁),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應可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就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
定,請求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部分,
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19,306元之醫療費用,經
查:
⑴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共支出5,496元之
醫療費用,至聖馬爾定醫院就醫共支出2,480元醫療費用,
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下稱慈濟大林分院
)就醫則支出210元之醫療費用,此有嘉義基督教醫院95年3
月14日(95)嘉基醫字第0422號函附之收據2紙、聖馬爾定
醫院95年3月30日(95)惠醫字第0350號函附之收據3紙、慈
濟大林分院95年4月19日辭醫大林文字第0950000592號函附
之收據1紙及原告自行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30紙在卷可稽,
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其於94年8月6日至95年1月11日,因車禍受傷所致之挫傷、
骨折及關節疼痛等症狀,至正大中醫診所就診共計26次,支
出醫療費用7,550元,此有正大中醫診所函附之醫療費用證
明單、就醫紀錄3份及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9紙附卷可佐
。再經本院函詢 黃敏宏 皮膚科診所、佳德中醫診所,原告分
別於94年7月2日、同年9月17日,因左膝、左踝所受傷害就
診,自付醫療費用各為350元及680元,有上開2診所回函在
卷可稽。另被告因購買醫療用品,支出2,100元,亦據其提
出收據2紙為證,是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⑶原告另主張其至陽明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310元,並提出
收據4紙為證,惟經本院向陽明醫院函詢被告就醫之傷勢為
何,該院函復:病患甲○○於94年6月14日及6月27日疑因外
力造成右踝骨折至本院門診就醫一節,有該院95年3月14日
陽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參諸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是日即94年6月7日,至聖馬爾定醫院就醫經診斷傷勢為
「左外踝骨折」,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經診斷傷勢為「左
外側踝骨折」,於94年6月9日至慈濟大林分院就醫經診斷傷
勢則為「左外踝骨線性骨折」,此有各該醫院上開函文附卷
可憑,是原告於陽明醫院因右踝骨折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尚
難謂與本件車禍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故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
⑷綜上,原告就醫療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18,866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㈡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水世界釣蝦場,每月收入有19,000元,
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致其12月無法工作,故請求工作損失
228,000元,並提出薪資袋3個為證。查該3個薪資袋上雖均
未印有水世界釣蝦場之字樣或用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我於車禍發生後確實有幫原告至水世界釣蝦場代班等語
(見本院95年8月30日筆錄),足見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
發生前,任職於水世界釣蝦場一節,應非子虛;再原告之月
薪實為17,000元,另2,000元為全勤獎金,此觀原告提出之
薪資袋上記載自明,是應以17,000元計算原告之每月薪資,
較符實情。
⑵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有12個月無法工作等語,惟據聖
馬爾定醫院上開(95)惠醫字第0350號函復內容稱:「依傷
勢評估,大約兩個月可以大部分復原,休養期間則依患者本
身之需要而定」,佐諸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94年8、9
月份間已可自行至各中醫診所看診抓藥等客觀事實(見本院
95年4月19日筆錄),本院考量其所受傷勢及上開診斷書之
內容,認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以4個月計算為適當(亦即2個
月之復原期及2個月之休養期),亦即則原告得請求之工作
損失為68,000元(計算式:17000×4=68000),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機車修理費用及鑑定費: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機車修理費用3,350元,
並提出發票1紙為證;惟原告所提出之發票乃係95年1、2月
份之發票,距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已有半年左右之時間,且
該發票上僅記載「零件、維修」字樣,其又未提出其他佐證
證明該發票所示之金額,確係用以支付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
之機車毀損維修費用,是其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至原告因
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1紙為
證,此部分應屬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
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95年3月1日筆錄),是原告此部分
應屬有據。
㈣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本件原告因車禍而受有左外側踝骨折、左腕措擦傷、左膝擦
傷之傷害,因而承受肉體及心理上之痛苦,再佐以原告學歷
為國中畢業,有3名成年子女,名下有房屋1棟,價值約23,5
50元,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名下有投資4筆,價值約102,3
20元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兩造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150,000元之精神慰藉金,尚嫌過高,應以50,000元
為適當。
㈤綜前,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8,866元、不能工作之
損失68,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及精神慰藉金50,000元,
合計139,866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
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惟本件事故發生前
,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係在被告之左後方,亦即被告係行駛於
原告之前方,且在原告之視線內,原告僅須稍加注意車前狀
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可於被告左轉時煞車以避免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或擴大,上開鑑定單位亦均同此見解,此
有上開鑑定單位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結果函文在卷可稽,是
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與有過失。本院依兩方行進方
向及過失程度審酌結果,認為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20
%之過失比例,被告則應負80%之過失比例,爰依前開規定,
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即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11,89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之金額在111,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
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