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刑事裁定 95年度雄秩字第73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5年10
月2日以高市警三二分三字第09500278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肆仟
元。
扣案之使用過之強力膠貳條、摻有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只,均沒入
。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95年9月28日14時1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前。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被移送人使用過摻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使用過
之強力膠2條及查獲照片1幀附卷可憑。
三、扣案之供摻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及使用過之強力膠2條,
均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
物,爰予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惠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何承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