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353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2353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9日下午4時整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梁華卿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參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參仟伍佰肆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辜仲諒,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戊○○,並由戊○○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聲請
狀及委任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又本件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
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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