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破字第1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一、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二、依前項財產狀況說明書所列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金額或價額,按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規定之標準繳納裁判費。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另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亦有明文;破產屬非訟事件。
二、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未據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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