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回函、95年度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租賃契約書、醫療費用收據、戶籍謄本、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年已59歲,目前打零工之收入每月約新臺幣(下同)18,000元,須負擔自己之生活費用及高齡83歲母親之扶養費,而所負之債務總額高達1,820,558元,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清算,為有依據,應予准許。又依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債務人名下僅有81年出廠之車輛一部,並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有債務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裁定本件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末按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規定,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如未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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