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8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睿騰

選任辯護人黃逸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91號、113年度偵字第22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冠瑜林新霖 ,並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對價。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則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書雖漏列附表(見本院卷第5至7頁),然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攔,業已記載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對象(陳冠瑜、林新霖),而其漏載時間、地點、交易方式與價金,雖屬起訴書記載不明確,惟檢察官業於本院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前即提出明確記載前開交易細節之補充理由書及更正後之起訴書到院(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本院復於準備程序期日就檢察官所補充之犯罪事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被告亦坦認其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金額等均如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56頁),足認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補充並未侵害被害之訴訟防禦權,是本院權衡對被告防禦權之影響、對真實發現之促進程度、訴訟經濟之考量、司法資源、當事人勞費之節省等一切情事,應認檢察官更正為合法。從而,辯護人辯稱本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為不受理判決,難認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引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冠瑜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32855號警卷第13至30頁、15991號偵卷第57至60頁)、證人林新霖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46353號警卷第26至33頁、15991號偵卷第31至32頁)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2855號警卷第38至43頁)、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2855號警卷第50至55頁;46353號警卷第38至42頁)、嘉義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查扣證物照片10張(32855號警卷第45至49頁)、手機截圖照片6張(46353號警卷第43至45頁)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又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有收到本案販賣毒品價金等語(本院卷第154頁)。是被告分別與購毒者陳冠瑜、林新霖間約定於上開時、地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均為有償行為,足見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獲利之意圖,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為無訛。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本件被告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孫誠澤劉芫慶 等人,嗣經檢警調查結果,孫誠澤、劉芫慶等人亦坦承有於113年5月4日、5月10日、5月22日、5月31日、6月1日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節,有嘉義縣警察局114年3月28日嘉縣警少字第1140017671號函(本院卷第79頁)、嘉義縣警察局114年5月12嘉縣警少字第1140026728號函暨檢送該局114年4月29日嘉縣警少字第114002449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孫誠澤、 劉莞慶 2人警詢筆錄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87至132頁)存卷可考,堪認被告確已供出附表編號2之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另案被告孫誠澤、劉莞慶,是就被告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自有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至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被告於113年3月3日所為,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認被告該次販賣毒品之來源係孫誠澤、劉莞慶等人,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有上開數減輕其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⒊被告之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固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審酌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不僅助長毒品之流通,亦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其上開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且就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故亦無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是就被告上開犯行,均不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性,仍無視政府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使人沉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惟考量被告坦認犯行,就附表編號1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附表編號2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對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之SamsungNote10+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聯繫販毒事宜,遂行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6至5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販賣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檢察官雖聲請沒收扣案之iPhone14ProMax手機1支,為卷內無證據證明該支手機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販賣毒品價金已收訖乙節,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54頁),此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格。

㈢另檢察官雖聲請沒收扣案之甲基毒品安非他命4小包及1小罐(總毛重56.47公克),惟卷內並無毒品鑑定書或證據可認前開扣案物品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

交易金額

 主文

1

陳冠瑜

113年3月3日18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

甲○○與陳冠瑜以通訊軟體LINE或TELEGRAM聯絡後,於左列時地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8.75公克)

20,0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之SamsungNote10+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新霖

113年6月4日8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甲○○居所

甲○○與林新霖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於左列時地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

8,0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SamsungNote10+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