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072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72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福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福安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福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依上揭規定,本院就附表部分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5月、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上,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月、罰金55,000元。從而,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並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時間間隔僅約2個月,暨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及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逾期未回覆等情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表                        

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年9月16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297號

113年12月30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297號

114年2月15日

2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年11月8日

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5號

114年3月6日

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5號

114年4月22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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