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沒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貳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683號被告賴俊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署檢察官處分緩起訴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
另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6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並已於109年5月8日期滿等事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0261公克),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8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定用罄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併同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姜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