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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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HONGSOONYEW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9915號、106年度緩字第423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沒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柒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CHONGSOONYEW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906公克、驗餘淨重0.0874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毒偵字第991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5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前述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74公克,其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應視為第二級毒品),屬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佐(見
106年度偵字25634號卷第94頁)。從而,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屬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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