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大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4946、5256號、107年度緩字第259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沒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捌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大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291公克、驗餘淨重0.1281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946、525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3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前述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81公克,其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應視為第二級毒品),屬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佐(見107年度毒偵字5256號卷第38頁)。從而,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屬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