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思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思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思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7年11月4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
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8年10月29日15、16時許,在高雄市○○路某處居所,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彭思遠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
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0744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744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搜索筆錄、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及查獲現場及檢驗照片7張。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2公克)。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4條第1、2項已有明文。查被告前因事實欄一㈠之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1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3月27日起至109年3月26日止,有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形,即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526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之原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依上述條文規定,此部分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另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後,既曾由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等同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其於上述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為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亦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治療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猶不知悔改,未能把握機會,於緩起訴期間再犯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實應予譴責;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其自陳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為0.92公克)之毒品成分業經鑑明無訛,有前揭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及照片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包裝袋1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沒收│├──┼───────┼──────────┼──────────┤│1│如事實欄一㈠所│彭思遠施用第二級毒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包(含包裝袋壹只,毛││││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重為零點玖貳公克)沒││││仟元折算壹日。│收銷燬。│├──┼───────┼──────────┼──────────┤│2│如事實欄一㈡所│彭思遠施用第二級毒品││││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