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8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青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青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大型電鑽貳台、小型電鑽壹台、電動砂輪機伍台、大型活動板手貳支、電動攪拌器壹部、電線剪壹支、電動螺絲機壹部、插電有線電動螺絲機壹部及電纜線叁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規定。然因上開之罪與本罪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有特別惡行及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若予加重最低本刑,顯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之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茲審酌被告前①於89年間因違反槍彈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屏簡字第3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②於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768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③於98年間因強盜及誣告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91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④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71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本案為被告第5次涉犯竊盜罪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端;復考量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然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造成危害,價值觀念偏差,且影響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議;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至被告所竊得大型電鑽2台、小型電鑽1台、電動砂輪機5台、大型活動板手2支、電動攪拌器1部、電線剪1支、電動螺絲機1部、插電有線電動螺絲機1部及電纜線3捆(價值新臺幣【下同】56,9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據被告於警詢供稱已變賣得款10,000元等語,然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所述為真或上開物品已滅失,且該物品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561號被告陳青松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青松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民國107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0月15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家福小館前,見該址正在整修而無人看顧,即進入並徒手竊取 陳清益 所有大型電鑽2台、小型電鑽1台、電動砂輪機5台、大型活動板手2支、電動攪拌器1部、電線剪1支、電動螺絲機1部、插電有線電動螺絲機1部及電纜線3捆(價值新臺幣【下同】56,9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陳清益報警,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清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青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清益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 劉捷石陳福建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電話查訪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張及監視器畫面11張附卷可稽。是綜上各證互核以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青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竊盜取得之大型電鑽2台、小型電鑽1台、電動砂輪機5台、大型活動板手2支、電動攪拌器1部、電線剪1支、電動螺絲機1部、插電有線電動螺絲機1部及電纜線3捆,均屬被告犯罪所得,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陳清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6,9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檢察官周韋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王安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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