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71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瑞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瑞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規定。
參酌被告前案受執行之罪係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本案再犯同性質之罪,已足徵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其輕忽之心態具特別惡性;且酒駕對公眾往來道路交通安全構成嚴重威脅,有嚴加遏止以防衛社會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三、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及本案為被告第2次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行車期間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俾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00號被告蕭瑞明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0號居高雄市○○區○○路○○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瑞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9年2月15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街00號3樓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6)日12時3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繫扣安全帶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2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瑞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蕭瑞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檢察官林世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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