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1177號上訴人泓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律師
張勝傑 律師複代理人 林佳瑩 律師
賴中強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新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 律師
陳曉鳴 律師 林詩盈 律師被上訴人明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遠東世紀廣場第一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丁○○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複代理人 楊仲傑 律師上列當事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乙○○,有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其民
國93年8月6日上訴狀誤載法定代理人為 張燦飛 ,上訴人已於94年7月11日補正其法定代理人為乙○○(本院卷㈠第17至21-10、35、57頁、卷㈡第2頁),其上訴自屬合法。又被上訴人於91年8月28日在原審起訴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張燦飛,嗣於91年12月4日變更為乙○○(本院卷㈠第54、57頁),乙○○於92年2月20日聲明承受訴訟(原審卷㈠第74頁),原判決雖未載准乙○○承受訴訟聲明之意旨,然自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記載為「乙○○」,應認原審已准乙○○承受訴訟之聲明,僅理由不備而已。
被上訴人台灣新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新進公司)於
91年8月28日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素野進 ,於起訴狀後附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其於當日在日本國東京都召集董事會,推選甲○○○為董事長,並於91年9月2日為負責人之變更(原審卷㈠第5、12頁、本院卷㈠第98-9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之規定,訴訟程序原不當然停止,但至該審級之終局判決送達時,訴訟代理權即歸消滅。原審於93年6月30日宣示判決,訴訟程序於93年7月20日送達而當然停止,此部分已經原審於94年4月12日裁定命甲○○○為台灣新進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本院卷㈠第177-1頁)。
被上訴人遠東世紀廣場第一期管理委員會(下稱遠東世紀管委
會)之法定代理人已於93年10月28日由 翁松照 變更為 邱富如 ,有其臨時會會議記錄在卷可參,此部分已經本院於94年5月31日命邱富如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166、179頁)。再於94年8月31日由邱富如變更為丁○○,亦有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函可考,茲據丁○○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㈡第129、13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列遠東世紀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為丁○○。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原審卷㈠第
6、207頁),被上訴人明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騰公司)、遠東世紀管委會於本院追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本院卷㈡第259頁背面),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揆諸上開說明,應准其追加。
乙、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遠東世紀廣場大樓E
棟中之臺北縣中和市○○路○○○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台灣新進公司,被上訴人明騰公司之辦公處所及廠房則設於系爭5樓房屋下方即同號3樓(下稱系爭3樓房屋)。上訴人設置於系爭5樓房屋內之室內空調送風機冰水管(下稱空調冰水管)於91年7月13日凌晨3時漏水,滲透至系爭3樓房屋明騰公司處所及被上訴人遠東世紀管委會管理之公共設施,致台灣新進公司、明騰公司置放於系爭5樓、3樓房屋內如原判決附件一、附件二(下稱附件一、附件二)之物品因泡水而毀損,損失依序為新臺幣(下同)864,022元、2,818,481元;遠東世紀管委會因管理之公共設施毀損等,支出電梯修理費803,303元、保全監視器修理費18,800元、花崗石水斑及修護費85,050元,計907,15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依序給付台灣新進公司、明騰公司、遠東世紀管委會864,022元、2,818,481元、907,15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自89年4月起將系爭5樓房屋出租予台灣新進公司,就系爭5樓房屋已非自主占有使用,對房屋及室內工作物無設置保管權限,無再負民法第191條第1項損害賠償之責;再依伊與台灣新進公司租約約定,空調冰水管應由實際使用人即台灣新進公司為適當之保管,伊對空調冰水管之保管自無欠缺;另伊於89年4月委由綠芫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綠芫公司)裝設空調冰水管迄發生漏水,歷經2年無故障破損情事,難謂空調冰水管設置之初即存有瑕疵,被上訴人提出之冰水管接頭非伊空調冰水管之接頭;縱認上開漏水確因空調冰水管連接頭鬆脫所致,與被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台灣新進公司就系爭5樓房屋負有保管維護之義務,其未盡保管維護義務,且於漏水發生時,拖延時間方派員開門等,屬與有過失,應免除伊賠償責任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依序給付台灣新進公司、明騰公司、遠東世紀管
委會243,952元、101,658元、75萬元,及均自91年9月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經查上訴人係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出租予台灣新進公
司,91年7月13日裝置於系爭5樓房屋之空調冰水管漏水,造成台灣新進公司辦公處所積水,並滲漏至明騰公司位於系爭3樓房屋之辦公處所及廠房,且流入遠東世紀管委會管理之公共設施電梯之事實,已據證人 梁甘霖 、 徐芳台 於原審到場證述甚詳,復有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在卷足憑(原審卷㈠第43-45、
53、102-104、126頁)。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辯稱民法第191條之規定不應擴大至工作物之其他附屬設施云云。然上開條文所謂「其他工作物」,指土地上依人工作成之物,於工作完成後,持續存在而無意拆除之固定設施及其附屬設備而言。至於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倘為建築物之從物或成分,例如天花板、燈飾、門窗等,其所有人仍應依上開規定負責。本件空調冰水管屬持續存在而無意拆除之固定設施,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工作物,上訴人上開辯解尚無可採。上訴人又辯稱其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台灣新進公司,已非自主占有,其無上開條文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所謂自主占有或他主占有,係依據占有人是否基於所有之意思占有而區分,如對於物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即為自主占有,反之則為他主占有;至其自主占有之方式為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則非所問。上訴人雖將系爭5樓房屋出租予台灣新進公司,然依民法第941條「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之規定,上訴人仍為間接占有人,上訴人既為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人,自係基於所有之意思占有而為間接自主占有人,台灣新進公司則為直接他主占有人。另依民法第429條「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出租人為保存租賃物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不得拒絕」之規定,租賃物之修繕由出租人負擔,出租人為保存租賃物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不得拒絕,上訴人雖將系爭5樓房屋出租予台灣新進公司,但其與台灣新進公司間所定之租賃契約僅為其等間之約定,非得以此免除上訴人就該房屋內設施所應負之保管、維護責任;另依民法第423條「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規定,出租人不僅有忍受承租人為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消極義務,並有使其能依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積極義務,倘承租人之使用、收益租賃物受有妨害或妨害之虞時,不問其基於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第三人之行為而生,亦不問其為事實上之侵害或權利之侵害,出租人均負有以適當方法除去及防止之義務。而空調冰水管之冷水管線之安裝及檢修,須具有相當特別專業技術,非一般人所得從事,即非一般善良管理人所得注意之範圍,且兩造租賃契約未約定台灣新進公司負有應定期委託專業廠商檢修該冷氣設備即水管之義務或負擔其費用,則就此特別注意義務,自非承租人之台灣新進公司所應注意或負擔。上訴人所辯其已將系爭5樓房屋出租予台灣新進公司,台灣新進公司就空調冰水管應負檢修責任,其非自主占有,不負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賠償責任云云,非屬可採。
另上開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於88年4月之修正理由謂:「土
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等語,亦即被害人僅須證明受損害係因該建築物或工作物所致即已足,所有人則必須證明對其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方仍得免負賠償責任(參見修正理由後段)。依證人徐芳台於原審到場證稱:「七月十三日凌晨三點多,我人在A棟,有人通知我說E棟五樓水管有漏水,我從電梯口就有看到水有流出來,我就坐電梯到五樓,當時警衛就在那裡,警衛站在漏水的地方,我從外面就看到天花板在漏水,但是還沒有進到屋內,後來有人來開門,我就進去,我就去把小型送風機的關斷閥關掉,其中有一個已經鬆掉,關了也沒有用,我就去關總開關‧‧‧」等語(原審卷㈠第53頁)。參諸嘉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按該公司辦公處所及廠房設於系爭5樓房屋下之4樓(本院卷第20頁參照)〕就與本件同一空調冰水管漏水致其受有損害,而以上訴人為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中,上訴人自認:「對於漏水原因是由於冰水管部分所造成不爭執」,有原審91年度訴字第1941號(下與本院92年度上字第775號並稱另案)92年1月7日筆錄在卷可憑(影本見本院卷㈡第265頁),堪認本件漏水確因空調冰水管之連接頭鬆脫所致。揆諸上開說明,應推定所有人(即上訴人)對空調冰水管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未盡相當之注意,而應就系爭水管漏水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上訴人雖以空調冰水管自裝設完成使用至發生本件漏水事件逾
2年,未曾發生故障破損,另其已取得空調冰水管保固書、出廠證明,且曾會同台灣新進公司驗收空調冰水管等之事實,辯稱其就空調冰水管之設置、管理無欠缺,自無庸負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空調冰水管及止水閥之設置在讓水流通過,自應長時間承受水流經過之水壓,上訴人於另案自承PV管材與鍍鋅鋼管之使用年限為10-15年(影本見本院卷㈡第266頁),然空調冰水管於設置2年後即損壞,難謂其設置之初即無缺失,參諸徐芳台所稱「我手上拿的這個把,就是我當時無法關的小型送風機的關斷閥‧‧‧」(原審卷㈠第53頁),堪認空調冰水管之關斷閥非單純鬆脫可重新栓緊,而係已因故障鬆掉致無法關閉,顯見上訴人設置之空調冰水管止水閥因品質不良,無法長期使用;又上訴人要求綠芫公司採用較不耐用之PVC塑膠管為空調冰水管之材料,此觀證人即綠芫公司負責施工現場之江俏錩於另案證稱:「(鍍鋅鋼管與PVC塑膠管那一種材質比較耐用?)當然是鍍鋅鋼管,不過比較貴,系爭工程是被告(上訴人)給我們售價單時,上面就註明要採用PVC塑膠管加PE保溫管的方式施作‧‧‧」等語自明(筆錄影本見本院卷㈡第269-270頁),上訴人就該工作物之設置即屬有欠缺。再工作物設置之欠缺,乃客觀判斷之結果,非因前未發生任何意外事件,遽認設置無欠缺,亦不得因空調冰水管自裝設完成使用迄發生本件漏水事件逾2年未發生故障破損,即謂最初之設置無欠缺。另自上訴人於空調冰水管設置後將系爭5樓房屋出租交付台灣新進公司迄發生故障之日止已歷2年,超過原定之1年保固期間,卻未進行檢查維修,亦難謂上訴人就空調冰水管之保管無欠缺,上訴人以曾會同台灣新進公司驗收,遽謂其保管上無欠缺云云,亦無可採。又保固書僅係空調冰水管出賣人承擔替換義務、損害修補義務或損害賠償義務之意思表示,出廠證明僅記載設備之規格、製造商等資料,均不足證明空調冰水管無物之瑕疵或設置上之瑕疵,亦不得以上訴人已取得「保固書和出廠證明」,而謂空調冰水管在設置上並無任何欠缺。另參諸上訴人要求綠芫公司採用較不耐用之PVC塑膠管為空調冰水管之材料,已如前述,且未告知台灣新進公司,而台灣新進公司非空調冰水管之定作人,本無驗收綠芫公司施作設施之義務,自不得因台灣新進公司在場,而謂上訴人應盡之驗收義務、檢查發現瑕疵之責任轉嫁於台灣新進公司,上訴人辯稱已會同台灣新進公司驗收空調冰水管,其就該設備之設置、管理無欠缺云云,仍無可採。以上,上訴人所舉證明無由推翻前述「所有人就工作物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之推定,上訴人既為系爭5樓房屋(建築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應推定其就空調冰水管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上訴人復未能就上開免責事由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負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賠償責任。
上訴人應就空調冰水管漏水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有如前述,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是否有據分述之:
㈠台灣新進公司部分:
查台灣新進公司所有如附件一所示之物品,CD以外之物品(包括內箱、使用手冊、FD袋、透明貼紙、不織布、注意貼紙、CD盒、空白箱、保證書、袋、微軟標誌、微軟貼紙、登錄卡)因系爭5樓房屋漏水,有明顯之水漬情形,該部分損失金額計為243,952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一),已據台灣新進公司提出受損物品編號表及發票等在卷足憑(原審證物外放),是台灣新進公司自得請求該部分之損害賠償。
㈡明騰公司部分:
依明騰公司提出之6幀照片(原審卷第209-211頁),堪認已證明其所有置放於系爭3樓房屋之電腦、報表紙、材料紙箱、紙箱隔板、彩盒及收縮膜等物品確有遭水淹之損害,但因損害金額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明騰公司所提出之發票、用料表等證據(原審卷第167-178頁),及該公司確有遭水淹之情事,及其他一切狀況,依所得心證認附件二項次1至5、8至12之物品損害之金額為101,658元,核無不合。
㈢遠東世紀管委會部分:
遠東世紀管委會因E棟大樓水管破裂致電梯零件損壞,委請伸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伸瑞公司)檢修,支出修理費用75萬元,已據提出伸瑞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2件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66頁),自堪憑信,遠東世紀管委會請求上訴人賠償75萬元,亦屬有據。
上訴人另辯稱系爭5樓房屋已出租予台灣新進公司,其未盡保
管維護義務,致空調冰水管漏水,且於保全人員處理該事故時,拖延時間方派員開門,又拒絕保全人員撞門,台灣新進公司、遠東世紀管委會就該事故所生損害與有過失云云。查系爭5樓房屋係上訴人所有,雖出租予台灣新進公司,惟參酌民法第429條之規定,仍應由出租人即上訴人負擔租賃物修繕之義務,台灣新進公司依前述租約與民法第432條規定,僅負有保管、維持及保護租賃物之義務,租賃物之修繕義務仍不因而轉嫁予台灣新進公司,是台灣新進公司未修繕鬆脫之止水閥,無何過失可言。又台灣新進公司經通知後先後派2人至系爭5樓房屋,第一位沒有帶鑰匙,另外一位住淡水,拿鑰匙給負責保全工作之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安全官梁甘霖,前後約距4、50分鐘;另遠東世紀管委會確派員於晚上8時30分、11時30分、凌晨3時巡邏乙節,除有當時管理組長梁甘霖於原審具結詳述外(原審卷第44頁),並有遠東世紀管委會提出之工作日誌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1、12頁),依工作日誌載有各巡邏時段所處理之各棟大樓問題〔如91年7月12日夜3時(即91年7月13日凌晨3時)載:「E棟5F,台灣國際新進公司內大量溢水而出‧‧‧」〕,顯見遠東世紀管委會確於上開三時點巡邏。然本件漏水之空調冰水管非位於門口處,遠東世紀管委會不可能於漏水之初即可發現,須俟水溢出大門,流至走廊及電梯間後方可發現,此時損害已然發生無法阻止,是本件漏水所生損害非因遠東世紀管委會管理人員於漏水之初未能及時發現所致。上訴人雖要求遠東世紀管委會提出安全人員巡邏哨巡邏記錄,並以遠東世紀管委會無法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其主張遠東世紀管委會未定時巡邏之事實為真實云云為辯,然本件漏水事故所生之損害與遠東世紀管委會是否定時巡邏無涉,已如前述,換言之,縱遠東世紀管委會定時巡邏,仍未能於漏水之初即刻發現而可阻止損害之發生,是縱遠東世紀管委會未提出安全人員巡邏哨巡邏記錄,亦不能認本件漏水事件所生之損害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而認上訴人無庸負賠償之責。遑論依 徐台芳 所稱「我手上拿的這個把,就是我當時無法關的小型送風機的關斷閥‧‧‧」(原審卷㈠第53頁),堪認空調冰水管之關斷閥非單純鬆脫可重新栓緊,而係已因故障鬆掉致無法關閉等情,詳如前述,是縱遠東世紀管委會得於漏水之初即刻發現漏水情形,仍因空調冰水管之關斷閥因故障鬆脫無法關閉而無法阻止損害之發生。上訴人另謂台灣新進公司於夜間未將冷氣總開關關閉,致冰水管內之水大量湧出,自屬與有過失云云。查證人 江佾錩 固證稱:「如果空調主機關閉,冷水管裡的水應該是靜止的,不會再有水補充進來」,徐芳台亦稱:「‧‧‧我就去關總開關」云云。然查空調冰水管內本即存有冷卻用之水,縱係靜止之水,惟於水管漏水之情形,必導致漏水處以外之水陸續補充而流出,江佾錩所稱不會再有水補充進來,顯不符合物理原理。 再江佾錩 所稱「『如果』空調主機關閉」,不能證明台灣新進公司於夜間應將空調主機關閉,況冷卻系統屬整棟大樓,不可能由台灣新進公司於下班時即將E棟所屬總開關關閉,已據明騰公司陳述在卷,是雖台灣新進公司所屬冷氣設備於夜間未運作,其仍不能將系爭5樓房屋所屬E棟之冷卻系統關閉(本院卷㈡第259頁背面),再縱台灣新進公司冷氣設備於夜間未運作,留存於空調冰水管之水仍有漏出之可能,且止水閥是隱藏於天花板,平常無須動它等情,亦據台灣新進公司陳述在卷(本院卷㈡第259頁背面、第260頁正面),至徐芳台於空調冰水管漏水後將總開關關閉,乃因無法將小型送風機關斷閥關閉,其為使冰水管之水不再補充故關閉總開關,仍不能證明台灣先進公司於夜間有關閉總開關之義務。上訴人以台灣新進公司未於夜間將總冷氣總開關關閉,屬與有過失云云,自無足採。以上,台灣新進公司於第一位人員到達漏水現場瞭解狀況後,未及1小時即派第二位人員攜帶鑰匙將系爭5樓房屋大門打開,已儘速處理系爭5樓房屋漏水事宜,無延滯情形,其亦無於夜間關閉空調總開關之義務,且本件漏水事故與遠東世紀管委會有無定時巡邏、是否於漏水之初即刻發現均無涉,上訴人辯稱台灣新進公司、遠東世紀管委會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云,洵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依序給付台灣新進公司、明騰公司、遠東世紀管委會243,952元、101,658元、75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為其勝訴之判
決,被上訴人其餘訴訟標的無庸再予一一審酌,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包括明騰公司、遠東世紀管委會追加部分),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張競文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書記官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