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繼字第17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繼字第1740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母,被繼承人甲○○與其配偶 顏偉峻 均於民國94年12月1日死亡,其女 顏紫晴 業於94年12月13日,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具狀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經本院以94年度繼字第1705號受理在案,並於95年1月
2日裁定依法為公示催告,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繼字第1705號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應由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直系血親卑親屬顏紫晴繼承,而聲請人既為第二順位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自無繼承權可言。是聲請人聲請限定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惠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書記官陳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