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322號聲請人甲00000000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於民國94年9月19日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該債權於民國92年4月3日讓與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又於94年1月24日讓與聲請人,經聲請人以信函通知債權讓與,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以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該信函、退回信封及掛號回執等件為政,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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