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437號),經訊問被告後(95年度易字第4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9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2年度毒偵字第
99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悟,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3年11月起至94年4月10日止,在其臺北縣○○鄉○○街○○號2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摻入香煙內點燃施用多次(施用頻率約為每2、3日施用1次)。嗣於94年4月12日下午1時許,因員警前往 徐川隆 位在臺北縣○○鄉○○街1之20號3樓住處查訪,經徐川隆同意搜索後,當場查獲徐川隆所有之安非他命等違禁物品,因甲○○適在場,乃經其同意一併由警方帶回採尿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如下:(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5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於94年4月13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施用毒品犯行為起訴,而未就其餘施用犯行於起訴書中敘及,然未敘及部分因與前開經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公訴到庭檢察官並於本院依通常程序調查時,當庭擴張此部份犯罪事實)。爰審酌被告本次僅係於一犯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素行尚佳,犯罪手段、次數,施用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分裝袋、電子磅秤、吸食器、吸管等物,均係在案外人 徐以隆 住處搜得,應係其所有,而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自不必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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