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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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55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庚○○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96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547號、第11714號及移送併辦之案號:94年度偵字第19917號、第19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庚○○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6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3年5月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13日起,與 康志瑜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由康志瑜持康志瑜所有之鑰匙二把下手行竊,其在旁把風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車號之機車共三輛(犯罪時間、地點、車號、被害人詳如附表所示)。⑵於94年6月15日13時20分許,庚○○騎乘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附載康志瑜,於途經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口時,偶見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車斗內放置氣動工具箱一組(價值約新臺幣七千元),乃另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庚○○操控上揭機車接近上揭自小貨車,附載之康志瑜則趁戊○○不及防備之際,伸手搶奪前揭之氣動工具箱一組得逞,旋即迴車逃逸,因戊○○當場自照後鏡察覺,亦立即駕車自後追躡二人,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口追獲庚○○,將庚○○制伏在地並報警當場查獲,起出前揭氣動工具箱一組、扣得康志瑜所有,供行竊附表所示機車所用之鑰匙二把,康志瑜則趁隙逃逸。⑶復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94年6月26日15時至18時間之某時許,在臺北縣○○鄉○○路貿商國宅內,因見乙○○疏未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原判決誤載為LQJ-517)之機車鑰匙取下,遂以該鑰匙發動機車並將上揭機車駛離,竊取上揭機車,嗣於同年7月6日16時1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巷○○弄○○號前為警查獲。⑷於94年8月20日11時許,與康志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賢 」、「 阿忠 」之成年男子駕駛小貨車,行經臺北縣林口鄉太平嶺12號,見己○○管領之農用耕耘機一臺(價值約三萬元)放置車庫內,復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並與康志瑜、「阿賢」、「阿忠」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共同將上開農用耕耘機一臺搬上小貨車而竊取之,嗣後變賣得六千元而朋分花用殆盡。嗣因警員查獲通緝中之康志瑜,始知前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曾帶同警員尋獲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失竊機車,並騎乘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機車、持有戊○○所遭搶奪之氣動工具一組,經戊○○當場追獲並報警查獲,又因騎乘LQ7-517號重型機車經警當場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事實之犯行,辯稱我都沒有做,於原審稱附表所示之機車均為康志瑜行竊,事後告訴伊那3臺(按係指CFZ-711號、FAQ-499號、OYN-340號機車,就CFZ-711號部分詳後述)機車他騎一騎沒有油就停在那裡伊才知道的,然後伊就告訴警察;94年6月15日氣動工具箱部分,是康志瑜當天來找伊,說要去三重找朋友,他們是在加油站加油的時候康志瑜去上廁所,所以機車換成由伊來騎,搭載康志瑜,從加油站出來的時候,是一個紅綠燈,當時是紅燈,康志瑜叫伊要左轉,他叫伊騎到外線去,就靠在戊○○汽車的左邊,到達戊○○貨車的左邊之後,康志瑜就叫伊迴轉,騎了一段路,沒有多遠,伊就發現後面有人追,當時伊都是聽康志瑜的話左轉、右轉,發現有人在追的時候,伊就問康志瑜是怎麼一回事,就發現他右手提著一個箱子,他說那是跟人家拿的,伊就叫他拿去還給人家,伊發現就停下來等,伊機車剛停下來,康志瑜就跑掉了,然後被害人就來了,伊就跟被害人說那是你的東西,伊還給你,伊還叫被害人報警,被害人一下車以為是伊偷的,就馬上打伊,被害人算是把伊壓在地上,伊也沒反抗,伊就叫被害人報警,後來警察就來了,被害人是將伊壓在地上之後才報警的,警察大約10幾分鐘才到的,伊在地上都沒有動;LQ7-517號重型機車是在94年7月6日向伊的朋友「 小明 」借的,他年約30出頭,伊是在當天中午在伊家中向他借的,因為他當天來伊家找伊,伊那天要去上班,他問伊有沒有車騎,伊說沒有,他就把車借給伊,他自己就讓別人載走,他說他明天以後才會將車子牽回去,但伊當天就被抓了,借車的時候,伊有問他有沒有行照,他說有,但不能給伊,「小明」當時有將行照拿出來,但是伊沒有去翻,伊當時向「小明」借車的時候, 艾錦輝 也在場可為證人,並非伊行竊。至農用耕耘機一臺部分,伊完全不知情云云。然查被告前揭之犯行,有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詞、證人即被害人甲○○、丙○○、乙○○、己○○及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共犯康志瑜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可資佐證、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押物品清單、現場及贓物照片影本、報案三聯單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可資佐證。被告雖稱對附表所示機車失竊之過程均不知情,並陳稱伊會知道康志瑜將機車停在哪裡,是因為伊和康志瑜經過的時候,康志瑜告訴伊他將機車停在那裡,他也有指出機車位在哪裡云云(原審94年
10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然證人康志瑜何以需對諸多竊得機車之棄置地點,鉅細靡遺對被告描述、告知,而被告均記得等,本屬異於常情;再以被告與康志瑜若僅為偶然行經棄置各該機車之地點,被告竟能依康志瑜臨時隨口告知之機車位置、顏色、車號等節,立即明確指認康志瑜所指之特定機車,並牢記特徵、位置,有違經驗法則,是被告上揭所述違反常情,難以採信。證人康志瑜證稱第一輛FAQ-499號機車的油用完之後,就停在路邊的騎樓,當時伊也不知道那是什麼路,伊停在那邊之後,就沒有再騎了,伊後來就沒有再注意或再提起這輛機車;第二輛OYN-340號機車也是一樣,要找也找不到,因為伊連停在哪裡都不清楚,伊後來是否有經過停放這輛機車的地點伊也不清楚,伊後來也沒有再使用過這輛機車,也沒有提到過這輛機車;第三輛MMT-865號機車,就是搶奪的這一次使用的機車,機車是伊當天早上偷到的,下午就被查獲,伊記得伊好像在快中午的時候,偷到這輛機車,伊雖然沒有告訴被告,被告也應該會知道,因為被告就站在停車場門口有看到,後來伊就以竊得之該機車載送被告離去等情(原審94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證人康志瑜自身對竊得機車之棄置地點均已記憶不清,顯然對棄置之機車毫不在意,更難認為康志瑜能向被告描述,或有何向被告逐一報告之必要,更見被告前揭所辯之不實。至證人康志瑜固另證稱係獨自行竊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機車,被告並不知情乙節,然先稱伊後來告訴被告OYN-340號機車係向朋友借得,以示被告對行竊並不知情,旋又稱伊事後將該機車棄置路邊,因後來經過,被告應該知道云云(原審94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仍無從解釋何以需在棄置該車後,再特地向被告坦承竊盜犯行,無端反覆,是證人康志瑜此部分所述,顯係為附和被告知悉贓車位置辯詞,無從採信。又被告請求傳訊丁○○以證明其係向其借用等,惟查被告之前並未稱其係向丁○○借用OYN-340號機車,證人丁○○於警訊時稱不認識被告及康志瑜,更未把機車借給他們等,被告於原審就證人丁○○前之所述,亦稱沒有意見,有其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被告於警訊時亦承認該OYN-340號機車係其與康志瑜所竊取的(見九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七號卷第十一頁),而證人丁○○經傳拘無著,惟此部分之事證已明,核無傳訊之必要,被告另稱LQJ-517號重型機車係向友人「小明」借得,當時僅另有艾錦輝在場云云(原審94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然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借得LQJ-517號重型機車當時另有艾錦輝、「 小康 」、 周曉玲 在場云云(原審94年度偵字第11714號卷第33頁)。被告自稱甫借得該車,自行前往「小明」所指稱之停放地點尋獲該機車,發動時即被當場查獲,既係無端遭到訟累,對當時事發經過印象本應深刻,竟供述反覆,已有可疑。再依證人艾錦輝證述之情節,就「小明」之身材胖瘦、頭髮長短、髮型、有無染髮等明顯外型特徵,及當時係「小明」主動將機車借給被告,或係被告主動索借、「小明」到被告住處之原因、證人艾錦輝與「小明」何人先離去、證人艾錦輝與被告當日是否準備上工,或係各前往何處遊玩、各有何行程、證人艾錦輝是否有交通工具、當日是否可以使用、被告是否有可使用之交通工具、當日為何別無交通工具等節,均與被告之供述有重大歧異(原審94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是證人艾錦輝前揭證詞無非試圖附和被告辯詞,缺乏可信度,亦無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其之所述無從對被告為有利認定。被告請求再傳訊證人艾錦輝,惟證人艾錦輝於原審已到庭說明,核無再予傳訊之必要。至被告否認於94年8月20日11時許,與康志瑜等人共同竊取農用耕耘機一臺乙情,惟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證人康志瑜證述明確(原審94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而證人康志瑜於證述過程中常見附和被告辯詞或迴護之舉,已見前述,衡情並無特於此部分故為偽證而誣攀被告之必要,是證人康志瑜此部分證述應屬可信,被告空言否認參與此部分犯行,已無可採。被告請求再予傳訊證人康志瑜,惟證人康志瑜於原審已證述明確,核無再予傳訊之必要。又被告雖稱對搶奪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車斗內放置氣動工具箱一組並不知情,僅係當場依康志瑜之指示操作機車云云。然依證人戊○○證稱被搶之前,伊在駕駛小貨車行進中,只有看到機車在伊車正後方,機車緊靠在伊車左後方,保持不到1臺尺的距離,伊怕機車會撞到伊的車,所以伊用左側照後鏡留意,約10秒後,伊聽到後車斗有「扣」一聲,然後立刻看到伊車後面的那輛機車迅速迴轉,往伊左後方邊切過去,那裡是雙黃線,之後從照後鏡看到伊的工具箱被抱著,一人騎機車,一人抱著伊的工具箱外露,伊迴車去追,當時有一名歹徒逃逸,另一名歹徒逃進死巷子,伊有和一些民眾上前去追。進到死巷子的那名歹徒他有跑,伊車子開到死巷子的巷口堵住,堵住之後,就下車去抓他,那名歹徒當時還在跑,伊上前把那名歹徒押在地上,就是在庭的被告等情(同前原審審判筆錄);證人康志瑜則證稱伊和被告加完油出加油站,伊看到前面紅綠燈停一輛小貨車,伊當時就跟被告說要靠近這輛小貨車,伊叫被告騎慢一點,伊當時是想要去拿車上的工具箱,等綠燈亮就繼續向前騎,被告載伊的機車有切到小貨車的左後方,當時機車距離小貨車的左後方大約一個手臂的距離。伊趁小貨車車主不注意,就拿了車上的工具箱。當被告騎車載伊的時候,二人都可以看到上述小貨車的車斗內有氣動工具箱,伊拿到上開氣動工具箱後,機車就自然的迴轉等情(同前原審審判筆錄),顯示被告駕駛機車附載康志瑜,並非偶然靠近戊○○駕駛之自小貨車車斗,而係以危險駕駛之方式貼近緊隨,復保持一臂長之間距緊跟行駛,顯係為方便乘坐機車後座之康志瑜伸手搶奪車斗內之氣動工具箱,並早已知悉康志瑜企圖搶奪之財物,始能由正確方向靠近,待康志瑜搶奪得手之際,亦能立即迴車跨越雙黃線逃逸,均顯示被告與康志瑜對搶奪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始能與康志瑜密切配合,是被告空言否認知情,所辯亦無可採。再被告稱於警詢中自白共同行竊附表所示機車、共同搶奪氣動工具箱部分犯行,係遭刑求而違背自由意思所為之供述,其稱伊在94年6月13日,剛到三重大有派出所的時候就被警察打,當時大概是下午1、2點,伊被銬在樓梯的欄杆就被他們所長揮巴掌,伊不知道所長的名字,他揮伊巴掌之後,就開始製作筆錄,當時所長是用左手揮伊的右臉,揮了很多下、揮了有幾下,但是因為揮巴掌沒有很明顯的外傷,後來他們製作筆錄的時候,都沒有錄音,把伊關在小房間,用膠帶把伊的手、腳綑起來,叫伊交案件,因為伊有配合,所以警察就將膠帶撕開,帶伊去找機車,在警察用膠帶綑伊之前,伊雖然有被揮巴掌,但是還是沒有配合,所以被用膠帶綑起來,警察叫伊筆錄就說是康志瑜偷的,伊在旁邊把風,但是事實不是這樣,伊會帶警察去找機車,純粹是因為康志瑜告訴伊他將機車停在哪裡,當時帶伊去找贓車的警察並不是製作筆錄的警察云云。然依被告警詢筆錄所示,除騎乘供搶奪犯行所用之MMT-865號機車外,並未於警詢初訊供承其他機車竊案,與被告所辯於警詢前遭刑求,因此立即招供之情節顯然不符,再依被告所稱遭「所長」無端揮打巴掌多下,竟未成傷,亦顯示就所述情節之不實,難以採信。經原審傳訊證人即94年6月15日查獲被告之警員 施旭峰 證稱當天和同事在巡邏,接到勤務中心通報,有民眾報案搶奪,與警員 楊世文 到達那裡後,看到很多人圍在弄口,就上前去看,被害人說是被告搶他的工具,當時被告被制伏在地上,被告自己趴在地上,旁邊圍很多人,伊即向被告作權利告知,並上前上銬,嗣後搜身、問年籍,然後帶回派出所,伊記得當時被告手部有受傷,因為伊上銬的時候有看到,是擦傷,頭部伊不確定。到了派出所後,伊是負責繕打警訊筆錄,是由 黃政敏 負責訊問,被告警詢筆錄是一問一答同時繕打,因為伊打字速度還算快,警詢筆錄製作中是全程錄音,除了換面之外沒有中斷。當時先作被害人的筆錄,伊不記得被告到了派出所後隔了多久才開始訊問。在被告製作筆錄之前,伊先把被告銬在一樓樓梯的欄杆那裡。被告就坐在電視機旁邊。製作有關被告的筆錄部分,是在二樓偵訊室外面電腦旁邊,二樓整個是開放空間,偵訊室有透明玻璃,沒有膠帶,但警局裡有,是用來封證物用的,是放在一樓。本案被告後來是否有帶同警員去泰山、林口一帶查獲另外三件贓車的部分,伊並不知情。伊在製作被告的第一份警詢筆錄的時候,被告也都沒有提到,伊將案件移送到三組的時候,伊不知道被告還有另外三件案件,就只有原先查獲的部分。伊負責處理到案件移送到三組為止,但是沒有包含上述另外三件。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警員黃政敏證稱被告帶進所內時,就已經有傷,但是何部位伊已經忘記了。進所後被銬在派出所一樓樓梯的扶手,是被害人製作筆錄的那段期間,大約
1個小時左右,過程中當場查獲被告的其中一名巡邏警員有過去和被告聊一下案情,其他就沒有人過去。然後就帶到二樓偵訊室去製作警詢筆錄,偵訊室內沒有膠帶,膠帶都放在一樓。當時筆錄伊是全程錄音,一問一答。在製作第一份筆錄的時候,被告並沒有提到還有另外兩件竊案,做完第一份筆錄後,三組 陳昭安 有過來,他跟被告談,被告才說還有另三件竊盜案,伊才知道還有另外的竊案,被告當時在說這些話的時候,神色並無異常。當天晚上九點左右,伊有帶同被告起獲另外兩件失竊機車等情(原審94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依前揭證人證述之情節所示,顯然被告於帶入派出所後,係留置於所內電視旁之開放空間等候,經警詢問並製作被害人筆錄終了後,立即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且查獲被告之警員施旭峰於完成筆錄時,猶不知被告另涉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竊盜案件,顯與被告所辯情節不符,而被告既銬在樓梯間,嗣後直接帶往製作筆錄,亦無帶到小房間以膠帶綑綁之餘裕,而被告就前揭證人之證述之情節亦均表示無意見(同前原審審判筆錄),無從認為被告之警詢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應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仍具證據能力。被告請求調路口及派出所之錄影帶,惟案發至今,已一年多,依經驗當時未扣案相關之錄影帶,原則上必無保存,況被告亦不知何處有錄影到當時之情形,且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必要。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與康志瑜共同行竊附表所示之機車,並與康志瑜共同搶奪前揭氣動工具組,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證人康志瑜既證稱行竊附表所示之機車均係其下手行竊,均係為供己代步使用,待汽油耗盡即棄置路旁,嗣後再行竊其他機車代步等情(原審94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94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並稱係在竊得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在當日下午偶然見到被害人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車斗內放置氣動工具箱一組,乃起意下手搶奪(原審94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與被告於警詢中供承與康志瑜共同行竊機車,僅係供二人代步使用,於竊得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並未尋找作案目標,搶奪係無人提議,而臨時起意所為之供述相符(原審94年度偵字第10547號卷,第8頁背面、第12頁背面)。應認被告及康志瑜前揭搶奪犯行,係偶然見被害人戊○○財物露白,極易得手,乃另起犯意所為。是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⑴、⑵所示犯行,與康志瑜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欄一之⑷所示犯行,與康志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阿忠」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雖有普通竊盜與加重竊盜之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加重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揭連續竊盜與搶奪罪間,犯意各別,手段互殊,應分論併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9917號、第19033號移送併辦部分,就被告於94年6月15日13時20分許,騎乘竊得之車號000-000與康志瑜共同搶奪氣動工具箱一組部分犯行,與原起訴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就被告於94年8月20日11時許,與康志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阿忠」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取農用耕耘機一臺部分,與原起訴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行竊FAQ-499號、OYN-340號部分,與原起訴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3年5月8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就搶奪部分加重其刑、連續竊盜部分遞予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等多項前科,顯示素行不佳,甫於94年4月25日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於同年5月26日經原審以94年度簡字第2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在同年6月30日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該案判決後未到案執行前,竟又連續竊盜,甚而搶奪他人財物,犯案累累,屢經查獲,於否認犯行而經釋放後,旋復再犯,受害人數眾多,造成民眾人人自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反覆供詞,全盤推諉於共犯康志瑜、或空言否認犯行,更誣指警員刑求,顯示毫無悔意,前次刑之宣告,並未收警惕之效,惡性重大,不容輕縱,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被告既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無對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為達教化自新暨社會防衛之目的,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為矯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庚○○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被告經查獲時扣得如事實欄所示之鑰匙二把,為共犯康志瑜所有,供竊取附表所示機車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法諭知沒收,及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鑰匙貳把均沒收等,經核尚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否認犯罪,請求輕判為無理由,公訴人以被告濫用司法資源,並無悔意,應以加重而上訴,原非無見,惟原審就此已予以審酌,其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六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蔡光治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車?@?號│├──┼───┼────┼────────┼─────┤?x一│甲○○│94年6月1│臺北縣泰山鄉 貴子 │FAQ-499號│
│││3日14時│路67號│(起訴書誤││││許││為FQA-499││││││號)│├──┼───┼────┼────────┼─────┤│二│ 李漢 峰│94年6月1│臺北縣林口鄉自強│OYN-340號│││(原判│4日9時許│五街23號││││決誤載││││││為李漢││││││偉,茲││││││予更正││││││)││││├──┼───┼────┼────────┼─────┤│三│丙○○│94年6月1│臺北縣三重市竹圍│MMT-865號││││5日10時3│街281號(萬家福│││││0分許│量販店停車場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