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巧伶
被 告 乙○○ 原住臺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1月27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貳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柒仟柒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收新臺幣貳
佰捌拾捌元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代償信用卡,約定於94年3月7日起
代償被告於遠東商業銀行等之信用卡欠款,兩造間代償約定條
款則合意,就原告代償款項,於代償後,前18個月內按年息5.
88﹪計息,上述期間期滿後,則更以年息14.88﹪計算利息,
並按月計收288元之帳務管理費,未依約清償者,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
全部到期,至95年9月2日止,共積欠171,293元。爰依代償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代償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
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代償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