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663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筱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零捌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壹萬貳仟伍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零捌佰捌拾柒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31日向原告請領威士
卡及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
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月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
之利息。暨被告至97年8月25日止,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
同)340,887元(其中本金部分為312,551元及利息部分為28
,336元)且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1次清償等語,並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及債權計算表各
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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