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892號
原 告 軒晟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普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被告普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發民國97年7
月3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付款人為華僑銀行
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支票號碼:AA0000000的支票一
張,交付原告。未料借其該支票經原告提示後,竟不獲支付
。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本訴。並聲
明:如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略以:本件債權債務關係非比單純,僅依原告單方指
摘,尚非妥適,是故被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於
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於法定期間內
依法聲明異議,為僅略稱「本件債權債務關係非比單純」,
尚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而被告復尚未給
付系爭票款,則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216000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即97年7月3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232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曾鴻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