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9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92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零陸元,及其中壹拾壹
萬參仟肆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零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1日與原告簽
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本行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
具並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7年4月10日起,即
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及利息如下:㈠本金債權:新臺幣
(下同)000000元、㈡待收利息:51元、㈢利息計算:⑴給
付期限前之利息及利率:前述本金債權自97年4月3日起至97
年4月10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合計
397元。⑵給付遲延後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前述本金債權
自9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又依契約書第14、15條約定,被告履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條款、貸款交易紀錄表、利息餘額查詢
表(均為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諭知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曾鴻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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