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
上訴人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魏耀聰 訴訟代理人 謝子熾 律師被上訴人乙○○
甲○○ 何英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何英仁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為砂石車司機、何英仁為挖土機司機,均受僱於被上訴人乙○○,為乙○○所承包台中縣○○鄉○○○○道路拓寬工程施工,被上訴人甲○○、何英仁、乙○○三人竟利用施工之便,共同於八十一年八月廿五日前數天內之某日,結夥在台中縣大甲溪事業區第四林班保安林內即距勝利路八公里處往森林開發處運材道路三公里又三百公尺及五公里六百公尺處,以電鋸鋸斷竊取國有扁柏四株(計材積二二‧六六立方公尺)、什木一株(材積二‧一七立方公尺)及紅檜一株(材積五‧二四立方公尺),合計山價(新台幣下同)為八十七萬零八百卅元,得手後將部分林木以挖土機綁上鋼索,吊上砂石車後搬運離開現場,部分尚未及運走,旋於八十一年八月廿五日上午十一時許,為東勢林區管理處人員 黃文雄 、 蘇清山 發現循線在上開三公里又三百公尺處查獲被竊伐之扁柏四株及什木一株;又於同年十月五日上午在上開五公里六百公尺處查獲被竊伐之紅檜一株。上揭國有扁柏四株、紅檜一株、什木一株遭盜伐,顯已不能恢復原狀,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被上訴人三人依上揭山價數額如數賠償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甲○○、何英仁二人則以:渠等並未前往上揭森林被竊伐處竊取林木,至於挖土機駛至該處附近,係前往修復被塌石壓損之水管,且案發後挖土機之挖斗內並無斷裂之鋼索,甲○○所駛之砂石車內亦無被盜伐之樹皮等,顯係被人故意栽贓誣陷。被上訴人乙○○則以:伊固有叫僱用之挖土機司機何英仁及砂石車司機 王芳全 、邱營鴻等人至前揭成武溪下游保安林內挖砂石舖路,惟並無共同盜伐林木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三人於右揭時地竊伐其所有扁柏四株、什木一株及紅檜一株乙節,固據提出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二件為證,而被上訴人甲○○、何英仁二人竊取上揭林產物經刑事庭判處罪刑,並有原法院刑事庭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六號、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一號、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八號判決可稽。惟被上訴人乙○○否認有共同行竊情事,經查被上訴人乙○○於右揭時地承包被竊伐林木附近之台中縣○○鄉○○○○道路拓寬工程,僱請甲○○、何英仁為司機等情,為被上訴人自認屬實,並有工程契約書,證明書為證。而上揭林木確為人竊伐,亦據東勢林區管理處職員黃文雄、蘇清山於刑案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照片等足憑;然查黃文雄等發現林木被竊時並未發現可疑人物在現場,黃文雄、蘇清山之所以認為乙○○與甲○○、何英仁同涉有違反森林法罪嫌,據證人黃文雄於刑案警訊證稱略以:
伊等在距樹木遭盜伐處約八十公尺處,發現有乙輛挖土機,為乙○○所有, 陳某 所承包施工處距遭盜伐處有二公里二百公尺之遠,且伊等在陳某施工之力行道路工寮處又發現乙部大貨車,車斗上有扁柏樹皮屑,車斗架有木材撞繫痕跡,車主為甲○○等語。證人蘇清山於刑事中證述略以:現場有挖土機乙部及砂石車輪胎痕,挖土機之挖斗有約兩公尺長的鋼索一條,挖斗上有扁柏皮之痕跡及香味,又於勝利路五公里又四百公尺處,尋獲GE-九二八號砂石車,車斗內有扁柏樹皮及裝卸木材撞擊之新痕跡等情。查被上訴人甲○○確有竊伐右揭林木,業據其於刑事第三審上訴狀坦承不諱,而其所駕卡車上又留有被竊林木之樹皮,已可認定;而被上訴人何英仁所駕挖土機挖斗上亦留有被竊林木之痕跡及香味,現場又有挖土機車輪痕跡,再據被上訴人何英仁陳稱:涉案人中僅伊會駕駛挖土機云云,被上訴人何英仁亦有參與竊伐,堪以認定。至被上訴人乙○○則未據上訴人林管處職員當場目睹參與犯罪,被上訴人甲○○、何英仁於偵審中亦未指稱與被上訴人乙○○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雖現場留有乙○○工地所有之水泥特大號包裝尼龍空袋二個;惟該空袋係作為盜伐休息坐墊之用,業據林管處於森林被害告訴書陳明綦詳,應係竊伐林木者自工地攜至現場,非當然可推論係被上訴人乙○○為竊伐林木攜至現場。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乙○○有共同竊伐上揭林木之侵權行為。再按被害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加害人賠償損害者,須其因侵權行為實際受有損害,始得請求賠償,苟其實際並未受損害,即不得請求賠償。經查,被上訴人甲○○、何英仁所竊伐之上揭林木,其中扁柏四株及什木一株於八十一年八月廿五日上午十一時許,為上訴人管理處人員黃文雄、蘇清山發現循線在上開三公里又三百公尺處查獲,並查扣該批贓物;而紅檜一株則於同年十月五日上午在上開五公里六百公尺處查獲,該贓木同樣遭上訴人查扣,有森林被害告訴書及查扣時之相片影本附於刑事卷可稽。上訴人於起訴狀亦陳明被上訴人所竊林木得手後未及搬離現場。上揭林木既經上訴人查扣,則上訴人並無受有上開扁柏四株、什木一株及紅檜一株之材積價值之損害,灼然甚明。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者,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該林木材積價值之損害及其利息,依上揭說明,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爰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何英仁之訴部分:
查上訴人主張本件被竊伐之林木固有部分未及運走,惟部分已被搬離現場,查扣之林木僅為未及搬走之部分云云。證人即上訴人之職員黃文雄於警訊時亦證述:「被竊林木之材積,是從樹頭被砍所在,計算至整株立木,實際被載走之木材不清楚」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訴字第一○六五號甲○○等違反森林法刑事卷影印本,八十二年九月七日審判筆錄)。而上訴人所出具之森林被害報告書亦分別有被竊立木材積及押存贓物材積之記載(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偵字第一七三五八號違反森林法刑事卷影印本第二十頁)。準此,上訴人主張伊請求之損害是所有被竊之林木材積,查扣之林木僅為未運走之部分,尚有部分遭盜伐之林木已被搬離現場,未及查扣等語,似屬非虛。原審不察,遽以上揭被盜伐之扁柏四株、什木一株、紅檜一株均已被查扣,則上訴人並未受有上揭木材之材積價值之損害為由,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何英仁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悉數駁回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乙○○之訴部分:
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本件上訴人在原審僅主張被上訴人乙○○與甲○○、何英仁共同盜伐林木,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並未主張被上訴人乙○○應就受僱人甲○○、何英仁因執行職務,侵害他人之權利之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審附帶民事訴訟法卷第二-四頁)。上訴人於本院上訴主張原判決漏未就被上訴人乙○○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加以論究,有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云云,係屬誤會,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袁再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