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27號原告 張吉月
張瀚 曰 張惠貞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張家明 被告 林炳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交附民字第454號),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吉月新臺幣柒拾玖萬陸仟貳佰肆拾肆元、原告張瀚曰、張家明、張惠貞各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貳佰肆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張吉月、張瀚曰、張家明、張惠貞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壹拾玖萬捌仟元、壹拾玖萬捌仟元、壹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2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崇德六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肇生事故,危及他人之行車安全,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熬夜精神不濟,疏未注意而誤踩油門追撞同向前方由 林錦雪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錦雪人車倒地,而受有頭胸腹部多處外傷等傷害,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許,因多器官損傷及出血而死亡。被告涉嫌過失致死案件經鈞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471號判決在案,構成侵權行為甚明。本件原告張吉月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張家明、張瀚曰、張惠貞為被害人之子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損害賠償款項:
⑴醫藥費用:原告張瀚曰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840元。
⑵殯葬費用:殯葬費計有278,900元,由原告張家明支付1/2,原告張惠貞支付1/2。
⑶非財產損害賠償:被害人林錦雪原為家中精神支柱,身體一
向硬朗,原告張吉月為其配偶,原夫妻相扶持,因本次車禍死亡,悲痛難以言語,精神大受打擊。張家明、張瀚曰、張惠貞為被害人之子女,痛失母親,渠等亦悲傷不已,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竟毫無聞問,置之不理,無意解決,甚且醫藥費均由原告支出,被害人出殯亦無前來捻香致意,原告精神上莫不受重大打擊,為此原告張吉月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300,000元,張家明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960,550元,張瀚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80,160元,張惠貞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960,550元。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吉月1,300,000元,及自10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家明1,100,000元,及自10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瀚曰1,100,000元,及自10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惠貞1,100,000元,及自10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主張:對於原告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用19,840元及喪葬費用278,900元均不爭執。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至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負擔不起。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崇德六路交岔路口時,因熬夜精神不濟,疏未注意而誤踩油門,追撞同向前方由林錦雪騎乘之機車,致林錦雪人車倒地,而受有頭胸腹部多處外傷等傷害,嗣因多器官損傷及出血死亡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471號刑事卷宗可稽。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訂有明文。被告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竟因疲勞駕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顯已違反上揭規定,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致林錦雪受有上揭之傷害而死亡,則林錦雪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因本件車禍所涉犯過失致死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101年度交訴字第47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並有該刑事判決書1件附卷可稽。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亦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上開駕車行為致林錦雪死亡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原告張吉月為林錦雪之配偶,原告張瀚曰、張惠貞、張家明為林錦雪之子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原告張瀚曰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林錦雪醫藥費用19,840元、原告張家明、張惠貞因林錦雪死亡支出殯葬費各139,450元(共278,900元)等情,被告均不爭執,原告張瀚曰、張家明、張惠貞請求此部分金額,應予准許。又按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加害人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或能力,請求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因駕車過失致林錦雪死亡,原告張吉月等人意外喪偶、喪母,致無法共享天倫之樂,其精神上之痛苦非微,並審酌被告高中畢業、從事導遊工作,所得每月約5、6萬元;原告張吉月國小畢業、從事彩繪工作、所得每月約5、6萬元;原告張家明高職畢業、從事電機安裝、所得每月約4、5萬元;張瀚曰五專畢業、從事牙齒矯正助理、所得每月約36,000元;張惠貞高中畢業、從事倉管工作、所得每月約26,000元,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故經斟酌原告所受痛苦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張吉月請求130萬元、原告張瀚曰請求1,080,160元、原告張惠貞請求960,550元、原告張家明請求960,55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三、另按保險人依本條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後,保險人已給付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2,015,021元。此部分由原告張吉月領取503,756元,原告張瀚曰、張家明、張惠貞各領取503,755元,為兩造所不爭,自應自各原告所得請求之部分予以扣除。是以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張吉月之金額為796,244元(1,300,000元-503,756元)、賠償原告張瀚曰之金額為596,245元(1,080,160元+19,840元-503,755元)、賠償原告張家明之金額為596,245元(960,550元+139,450元-503,755元)、原告張惠貞596,245元(960,550元+139,450元-503,755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於101年12月17日於本院刑事庭當庭以言詞提出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經記明筆錄後,由被告當庭簽名(見本院101年交附民454號卷第2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筆錄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2月18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吉月796,244元;原告張瀚曰、張家明、張惠貞各596,245元並均自10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陳添喜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書記官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