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勞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簡上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保證責任豐原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複代理人乙○○住台中被上訴人甲○○住台中
戊○○住台中丁○○住台中丙○○住台中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豐勞簡字第二號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經台中縣政府備查之豐原信用合作社人事管理規則(下稱人事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八款固明定:「曾」犯詐欺、背信罪經判刑確定者不得為被告員工,對照該條其餘文字,其 文義 解釋應為曾犯詐欺、背信罪經判刑確定者始不得為上訴人所僱用,然被上訴人等係於任職期間犯背信罪遭判處徒刑確定,並有緩刑之諭知,自難謂屬曾犯背信罪經判決確定者,反而應適用同條款第三款但書:「三、判處徒刑在刑期內者(因職務上犯罪,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但同時准予易科罰金或諭知緩刑者不在此限)」,即上訴人不得將被上訴人等免職(終止僱傭關係),其理甚明,故上訴人之終止顯不合法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等四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因案涉及背信罪嫌,而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因背信罪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均緩刑四年確定。按之上訴人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經台中縣政府備查之豐原信用合作社人事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三款明定:「判處徒刑在刑期內者(包括緩刑及假釋)。」不得為上訴人員工之規定,上訴人依此將被上訴人等予以免職,即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屬有據。再者,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案發時,依八十三年之豐原信用合作社人事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三款將被上訴人等免職,亦無損於被上訴人等之信賴保護。
(二)被上訴人復主張:由於該人事管理規則牴觸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屬無效,換言之,上訴人自不得片面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之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本件所規定不經預告之解僱,屬於懲戒性質,學說上稱為「懲戒解僱」。雇主對於違反紀律之勞工行使懲戒權,此係事業單位為維持經營秩序,並滿足配置、處分勞動力之目的所必須,惟其所採取之方式,不可逾越必要之程度,此即懲戒處分相當性原則。懲戒解僱係對勞工嚴重違反紀律之行為,以終止勞動契約施予懲戒,此時,因勞工將面臨失業之衝擊,涉及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範圍,故採取懲戒解僱之手段,須勞工違背忠實義務,足認勞動關係受嚴重之干擾而難期繼續,而有立即終結之必要,且雇主採取其他懲戒方法均無法達懲戒之目的,始得為之。雇主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終止勞動契約,自應秉持上開原則,依據社會一般之通識,以及對經營上的影響,權衡輕重,避免藉其勞僱關係之優越地位濫用懲戒權。被上訴人等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因背信罪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均緩刑四年確定,即係違背忠實義務,可認勞動關係受嚴重之干擾而難期繼續,而有立即終結之必要,按之信用合作社之經營首重誠信,倘員工之操守有瑕疵,依據社會一般之通識,以及對經營上的影響,不惟信用合作社本身之經營有受損之虞,甚而對往來之存款戶等亦存在著潛在之交易危險,故上訴人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即應合於上開原則。
(三)又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乃係在避免僱主藉其勞僱關係之優越地位濫用懲戒權,本件被上訴人等因背信罪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刑確定,上訴人以人事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將被上訴人等予以免職,並無濫用懲戒權,且基於交易秩序安全之維護,實有將被上訴人等免職之必要。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八十三年豐原信用合作社人事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所屬之信用合作社與其員工之法律關係,自八十七年三月起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而為因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之規定,上訴人之人事管理規則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修正,並報請台中縣政府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府財金字第二七七七0五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其中第十九條第三款修正為「判處徒刑在刑期內者(因職務上犯罪,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確定者,但如同時准予易科罰金或諭知緩刑者不在此限)」,依此可見,被上訴人等四人縱使因職務上犯罪,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但因同時諭知緩刑,此依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修正後人事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三款明文規定,上訴人無權終止兩造所存在之勞動契約。然上訴人於前揭書狀引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修正前之規定,主張其有權終止兩造所存在之勞動契約,洵屬無據。
(二)另依上訴人所頒布之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工作規則(以下簡稱工作規則),此工作規則由台中縣政府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以勞動字第三一四五九三號函准予備查,其中第九條第二項第三款亦明文規定「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依此亦可知,如上訴人之受僱人縱使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但如同時諭知緩刑者,上訴人仍不得終止契約,此與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同,質言之,被上訴人等四人縱使因職務犯罪,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但因同時諭知緩刑,此依工作規則第九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上訴人亦不得終止兩造所存在之勞動契約。
(三)依工作規則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本社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經查,上訴人違法表示終止兩造所存在之勞動契約,早已超過該期間,退萬步言,縱使上訴人有權終止兩造所存在之勞動契約,但因上訴人早已超過該期間,上訴人亦已無權再行使該契約終止權。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修正後人事管理規則一份、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工作規則一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自七十四年六月十日起任職上訴人保證責任豐原信用合作社擔任專員,被上訴人戊○○自七十八年九月一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合作社擔任辦事員,被上訴人丁○○自七十年八月十五日起任職上訴人合作社擔任專員,被上訴人丙○○自七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任職上訴人合作社擔任辦事員。由於被上訴人等四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因背信罪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均緩刑四年確定,上訴人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被上訴人等人違反上訴人人事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曾犯詐欺背信罪經判刑確定者」不得為上訴人員工之規定,而將被上訴人等人予以免職,即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而被上訴人等人認為上訴人前開終止僱傭關係顯然不合法,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又信用合作社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故本件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上訴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經台中縣政府備查之人事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八款固明定:「曾」犯詐欺、背信罪經判刑確定者不得為上訴人員工,對照該條其餘各款文字,其文義解釋應為曾犯詐欺、背信罪經判刑確定者始不得為上訴人所僱用,然被上訴人等係於任職期間內犯背信罪而遭判處徒刑確定,併有緩刑之諭知,自難謂屬曾犯背信罪經判決確定者,反而應適用同條款第三款但書:「三、判處徒刑在刑期內者(因職務上犯罪,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但同時准予易科罰金或諭知緩刑者不在此限)」,即上訴人不得將被上訴人等免職(終止僱傭關係),故上訴人之終止顯不合法;次按勞工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易科罰金者,雇主始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純勞工,故有關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適法性,即應依勞動基準法定之。再按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工作規則係由雇主單方所訂定,作為管理其企業內員工之企業內部規章,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其依事業性質,所訂立之工作規則,固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然其內容仍不得違反勞動基準法或團體協約之規定,否則即屬無效。再勞動基準法為保障適用勞動基準法行業勞工之工作權,於同法第十一條,雇主非有法定五項原因,不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而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勞工如有同條項所列六項使重大勞雇關係難以繼續之原因,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從而在勞雇關係屬勞動基準法之下層規範之工作規則,有關終止勞雇關係之內容,自不得規定較勞動基準法所定標準為低之規範內容。準此,縱認首揭上訴人所訂人事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八款之「『曾』犯詐欺背信罪經判刑確定者」之『曾』文義含現任職而遭法院以背信罪判處徒刑確定之情形,由於該人事管理規則牴觸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屬無效。換言之,上訴人自不得片面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被上訴人遭上訴人免職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底止之薪資。而被上訴人甲○○每月薪資為七萬三千元,被上訴人戊○○每月薪資為四萬八千八百八十元,被上訴人丁○○每月薪資五萬一千一百二十元,被上訴人丙○○每月薪資五萬元。依此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十六萬三千零三十三元、戊○○十萬九千一百六十五元、丁○○十一萬四千一百六十八元、丙○○十一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等四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因案涉及背信罪嫌,而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因背信罪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均緩刑四年確定。按之上訴人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經台中縣政府備查之豐原信用合作社人事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三款明定:「判處徒刑在刑期內者(包括緩刑及假釋)。」不得為上訴人員工之規定,上訴人依此將被上訴人等予以免職,即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屬有據。再者,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案發時,依八十三年之豐原信用合作社人事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三款將被上訴人等免職,亦無損於被上訴人等之信賴保護;又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不經預告之解僱,屬於懲戒性質,被上訴人等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因背信罪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均緩刑四年確定,即係違背忠實義務,可認勞動關係受嚴重之干擾而難期繼續,而有立即終結之必要,按之信用合作社之經營首重誠信,倘員工之操守有瑕疵,依據社會一般之通識,以及對經營上的影響,不惟信用合作社本身之經營有受損之虞,甚而對往來之存款戶等亦存在著潛在之交易危險,故上訴人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即應合於懲戒原則。又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乃係在避免僱主藉其勞僱關係之優越地位濫用懲戒權,本件被上訴人等因背信罪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刑確定,上訴人以人事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將被上訴人等予以免職,並無濫用懲戒權,且基於交易秩序安全之維護,實有將被上訴人等免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等四人主張其於前揭時間起任職於上訴人合作社擔任職員,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因背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均緩刑四年確定,上訴人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被上訴人等人違反上訴人頒訂之人事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曾犯詐欺背信罪經判刑確定者」不得為上訴人合作社員工之規定,而將被上訴人等人予以免職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九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免職通知書影本四紙等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足信為實在。
四、復按信用合作社業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此有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動委員會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台八十六勞動一字第0三七二八七號公告可參,亦為兩造所不爭。本件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等人違反上訴人頒訂之人事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曾犯詐欺背信罪經判刑確定者」不得為上訴人合作社員工之規定,因而將被上訴人等人予以免職,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其係依修正前即八十三年之人事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三款:「判處徒刑在刑期內者(包括緩刑及假釋)。」之規定將被上訴人等免職,無損於被上訴人等之信賴保護云云,惟此與其上開免職之依據規定顯然不符,且八十三年之人事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三款係修正前之條文,即無再適用之餘地,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又上訴人所為之免職處分,將之置於勞動基準法之規範架構下觀察,即該當於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款所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情形。而雇主依前開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等人係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經判刑確定(本案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該案判決書必有送達屬刑事被害人之上訴人收受,故上訴人應於是日之不久時日,即已知悉被上訴人等人遭法院判刑確定之事實,此亦可由上訴人曾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台中縣政府函詢員工因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可否予以解聘(卷附之臺中縣政府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府勞動字第三七二三二二號函影本參照),及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判刑確定後,因為原告(即指被上訴人)等四人是受緩刑宣告能否將之免職有爭議,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原告免職」等語而得以確認。上訴人既於九十年九至十二月間知悉被上訴人等人遭法院判刑確定,卻拖延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始以被告違反人事管理規則(屬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所定義之「工作規則」)而予以免職(即該當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其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顯已逾三十日之除斥期間,故難認為合法。又被上訴人雖於於上訴人合作社任職期間,因背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此雖屬「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惟因被上訴人同時亦受緩刑之宣告,故與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九條第三款、人事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三款(屬職務上犯罪)及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要件亦不相當,上訴人亦不得援此等規定不經催告而終止僱傭契約。上訴人既未依法終止與被上訴人等人之勞動契約,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仍存在。茲因上訴人否認上情,兩造間就該法律關係存否即不明確,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不安狀態,故被上訴人等人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被上訴人等人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間各自之僱傭關係存在,即屬有據。
五、又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等人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予以免職(即終止勞動契約),顯已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等人給付勞務,而被上訴人等人提起本件訴訟,則堪認已將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上訴人,且彼等遭上訴人免職後,亦未另謀工作而領取報酬,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被上訴人等人無須補服勞務,即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查被上訴人甲○○每月薪資為七萬三千元,戊○○每月薪資為四萬八千八百八十元,丁○○每月薪資五萬一千一百二十元,丙○○每月薪資五萬元,此有原告等人所提出由被告出具之薪資證明書四紙在卷可憑。被上訴人等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底止之薪資(按以本件訴訟辯論終結期日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為基準,九十二年三月以後之薪資保留未請求),其中九十一年十二月份以三十分之七計算其薪資,上訴人對此計算方式不為爭執,故被上訴人等人請求之薪資數額如下:
⑴甲○○部分:73000×(2+7/30)=1630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⑵戊○○部分:48880×(2+7/30)=109165⑶丁○○部分:51120×(2+7/30)=114168⑷丙○○部分:50000×(2+7/30)=000000
0、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以上訴人應分別給付
被上訴人甲○○十六萬三千零三十三元、戊○○十萬九千一百六十五元、丁○○十一萬四千一百六十八元、丙○○十一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審酌兩造就前開給付薪資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林宗成~B法官張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