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固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九七號
上訴人正群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 律師被上訴人工量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一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 律師複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號七樓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返還保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五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所命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貳萬零肆佰伍拾柒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一百一十四元部分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兩造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簽訂工程承攬書,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向欣中
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中公司)承包之台中市第十期市地重劃鋼管埋設陰極防蝕工程部分,承包金額為一百八十三萬七千一百四十二元(含稅),被上訴人須配合市地重劃工程期限及上訴人施工進度竣工,逾期罰款每日總包價千分之一,茲上訴人向欣中公司所承包之工程,除被上訴人所承攬者外,其餘工程均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完工,經一再催促,被上訴人始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書立切結書,切結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全部完工,惟被上訴人於切結後仍未進行施工,致欣中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派員前往驗收時,尚有⑴外部電源未供應,保護電位值無。⑵端子箱蓋五處公司名稱與該公司名稱不符。⑶端子測點四處下陷等缺失。經上訴人另行僱工改善,經欣中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派員前往驗收,仍有外部電源未供電之缺失,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函催限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前完工,並完成通電測試,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始經欣中公司完成驗收。
㈡針對被上訴人遲誤完工、驗收情事,雙方確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達成罰
款三十三萬零六百八十六元、保固款五萬五千一百一十四元及扣除上訴人另行僱工支出款項五萬九千九百九十八元之協議,其經過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曾與被上訴人之董事長丁○○(後改稱為總經理 許宏銘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在上訴人公司處即台中市○○區○○街○○○號進行協議,達成⑴依工程承攬書有關逾期罰款每日總包價千分之一,逾其一百八十天(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止,雙方同意以一百八十天計算),共罰款三十三萬零六百八十六元。⑵依據上訴人與欣中公司所簽訂之高壓鋼管工程承攬契約書有關以總工程款百分之三保固金之約定為準,共保留五萬五千一百一十四元。⑶同意被上訴人遲誤完工、驗收情事,上訴人另行僱工改善所支出之五萬九千九百九十八元,由總工程款中扣除。⑷被上訴人另同意補貼上訴人公關費及處理費一萬元。依據上開協議結果,被上訴人開立總工程款一百八十三萬七千一百四十二元之統一發票給上訴人,上訴人則簽發面額一百三十八萬一千三百四十四元之支票,及含保固款五萬九千九百九十八元與公關處理費一萬元在內合計六萬九千九百九十八元之統一發票交給被上訴人,該協議結果由上訴人之會計 胡靜誼 作成書面。
㈢系爭三十八萬五千八百元中,除五萬五千一百一十四元屬保固款外,其餘三十
三萬零六百八十六元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而業經兩造協議與被上訴人應給付給上訴人之逾期罰款同額抵銷扣除,尚不得以上訴人未開折讓單給被上訴人遽認未經抵銷扣除,且縱認上訴人抵銷扣除之主張不可,該三十三萬零六百八十六元性質上亦非保固款,而屬工程款,否則該保固款將高達總工程款之百分之二十一,實屬前所未見,不合常情。
㈣原審認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限期要求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完工,其後
欣中公司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完成驗收,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於接獲通知後已施工完成,被上訴人無違約情事,然原審置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函催限期完工前,被上訴人已有遲誤完工驗收之事實於不顧,亦有未妥,蓋被上訴人縱於接獲上訴人該信函後施工完成,亦不表示上訴人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先前已遲誤完工驗收之逾期罰款。
㈤縱依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三十八萬五千八百元為保固款,且係非三期給付,其第
一期給付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給付金額十二萬八千六百元,然保固款性質上屬工程款,迄被上訴人本件起訴日止,亦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規定二年之時效。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出切結書影本一件、欣中公司驗收單影本二件、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完工證明書影本一件、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協議內容影本一件、雇工費用明細表影本一件、支票影本一件為證。聲請訊問證人胡靜誼。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所提之欣中公司完工證明書,上載「六、完工日期:八十六年十月二十
三日」、「七、驗收日期: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合格」,故上訴人以欣中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會驗紀錄,欲說明被上訴人遲延給付,顯有所誤,蓋⒈被上訴人出具切結書承諾完成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上訴人與欣中公司共同會驗時,期限尚未屆至;⒉依會驗紀錄所指缺失,並非全為被上訴人承攬之工程項目;⒊且欣中公司出具之完工證明書,與上訴人間僅有追減金額五十八萬七千九百一十元,未有上訴人指稱之遲延扣款情事,上訴人又有何依據向被上訴人主張逾期罰款。
㈡否認被上訴人之董事長丁○○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就系爭工程款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丙○○有達成罰款三十三萬零六百八十六元之協議,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代表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公司洽商付款事宜者,係被上訴人總經理許宏銘,且當時亦未協議讓上訴人罰款。
㈢上訴人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完成後續工程,準此被
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前,就系爭工程不負遲延責任,且嗣後欣中公司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驗收全部工程,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有遲延完工情事,不值採信。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承攬上訴人公司於「台中市第十期市地重劃鋼管理設陰極防蝕工作」,報酬總額約定為一百八十三萬七千一百四十二元,該工程業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完工,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請求付款時,要求保固期間(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被上訴人應提供保固金予上訴人,俟保固期滿後,如未發生保固責任者,無息退還,經雙方協商結果,上訴人先付工程款一百四十五萬一千三百四十二元,其餘款即三十八萬五千八百元,充作保固金,且係依三年分三期退還,約定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各給付十二萬八千六百元,以上有保固切結書可稽,詎上訴人於約定期限屆至,竟拒絕履行給付,經被上訴人數次催告,仍置若罔聞,其顯無履行協議之誠意,且欲侵吞該保固金之意圖,昭然若揭,又上訴人固以該保固切結書未經其簽章署名而否認其真正,然上訴人業巳收受被上訴人開立之金額一百八十三萬七千一百四十二元之統一發票,持以申報營業稅,且就承攬報酬尚有三十八萬五千八百元未付清乙事並不爭執,僅主張工程保固金僅為百分之三,即合五萬五千一百十四元,其餘三十三萬零六百八十六元為工程遲延扣款,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上訴人業已善盡舉證上訴人未付工程款計有三十八萬五千八百元之責,上訴人既主張其中三十三萬零六百八十六元為遲廷扣款,其無須給付該部分款項,依法應由上訴人證明系爭工程,被上訴人確有遲延及其日數,其據以扣款三十三萬零六百八十六元,始為正辦,且縱認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有遲誤工期為真,然以上訴人主張之扣款金額,顯已逾工程總金額百分之十八,亦屬過高,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該違約金過高亦應予以酌減,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上訴人則以本件工程保固金為五萬五千一百十四元,本件工程在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已完工,保固約定三年,現在應該給付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請求的其餘三十三萬零六百八十六元是被上訴人因延滯工程違約而經上訴人扣除掉了,發票是協議後才開的,且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許宏銘亦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在上訴人公司處行協議,達成依工程承攬書有關逾期罰款每日總包價千分之一,逾其一百八十天(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止,雙方同意以一百八十天計算),共罰款三十三萬零六百八十六元之協議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承攬上訴人「台中市第十期市地重劃鋼管理設陰極防蝕工作」,報酬總額約定為一百八十三萬七千一百四十二元,該工程業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完工,被上訴人並已開立一百八十三萬七千一百四十二元之統一發票交由上訴人收執,上訴人僅先付工程款一百四十五萬一千三百四十二元,尚有餘款三十八萬五千八百元未付等事實,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被上訴人提出工程承攬書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完工報告書、台北敦南郵局第五六九號存證信函影本、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詢單影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工程餘款三十八萬五千八百元中,其中五萬五千一百一十四元部分,上訴人自承係屬保固金,依約定應返還上訴人,則就該五萬五千一百一十四元部分,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依法自無不合。然就其餘三十三萬零六百八十六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係屬保固款,而上訴人則抗辯係因上訴人遲誤工程應予扣除之違約罰款,且就扣除之金額,係依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許宏銘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所達成之協議而得等語,就此爭執,爰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工程有所遲誤,且被上訴人已就遲誤之扣款金額與上訴人達成協議等事實,依法自應由上訴人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之。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曾書立切結書,切結於八十六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全部完工乙節,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之切結書一紙附卷可稽,本此依兩造之約定,自應認被上訴人有義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成全部施工項目,故被上訴人如確未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確實完工,則其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自應負遲延責任,而依兩造工程承攬書之約定,有關逾期罰款為「總包價千分之一(每一日份)」,則被上訴人如未確實完工,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即應負遲延違約之責任,自不待言。至於該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則屬另一問題(此詳後述)。
㈢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函催被上訴人,限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
日前完工,並完成通電測試,其後系爭工程則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始經欣中公司完成驗收乙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及欣中公司完工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確未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成施工,且直至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止亦未完成施工等事實,係屬真實,則被上訴人依兩造之承攬契約之約定,自應負遲延違約之責任。
㈣又就被上訴人之遲延違約責任部分,有關扣款金額,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七年十二
月十五日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達成違約扣款三十三萬零六百八十六元之事實,雖據上訴人提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之協議內容影本一件為證,然查,該協議書內容係上訴人所片面製作,其上並無被上訴人或其所授權之人之簽名,自難遽採,再者,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準備程序中證稱:「八十七年底我當時是總經理,曾經到上訴人公司,找到上訴人法定理人丙○○本人,談本件工程款的尾款的問題,因為被上訴人已經完工,所以就請求上訴人應該要給付尾款,當時還有一百八十三萬元的尾款未付,當時因為都已經完工,所以沒有遲延的問題,當時丙○○就講說,我方配合的不好,他要扣三十幾萬元,要當做保固款,一年一年還,分三年還清,另外,就一百八十三萬元部分,上訴人事後有給我們一百三十八萬元,是因為除上開三十幾萬的保固款以外,他還扣了一筆六萬多元的代墊款,該代墊款我們並沒有爭執,同意給他扣除,當時丙○○是有對我抱怨說我們工程配合不好,但並沒有說那三十幾萬是我們配合不好的罰款,所以我當時同意上訴人保留三十幾萬元的尾款充當保固款,我們回去就請上訴人找我們公司小姐確認金額後開發票給上訴人;當時丙○○是講說,保固期間有損害,如果我們不做,他就要沒收三十幾萬的保固金,所以當時並沒有談到以一百八十天換算罰款的事實,至於三十幾萬元的保固金當時是如何換算出來的,我並不清楚,我只記得談到最後他要扣三十幾萬元,如果我們保固期間不做保固,他就要沒收」等語明確,故上訴人所提之協議書,其上既無被上訴人方面之簽名,且其內容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該協議書自不得執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應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工承違約罰款之金額並未達成任何協議,則依法自應再回歸兩造工程承攬書之約定,據以論定被上訴人之違約責任。
㈤系爭工程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已屬遲延,且其至少至八十七年六月五
日止均在遲延中乙節,已如前述,則就被上訴人遲延之日數為何,上訴人主張以一百八十天計算(按如計算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共計有一百八十一天),經查,系爭工程欣中公司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完成驗收乙情,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之實際完工日期,理當在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之前數日,再參酌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係主張其係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完工(此有被上訴人起訴時所附之完工報告書可據)乙情,則被上訴人實際遲延日數應已逾一百八十日,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完工日數以一百八十天計算,對被上訴人並無不利,依法亦無不合。本上所述,依兩造工程承攬書之約定,逾期罰款每日以總包價千分之一計算,本件被上訴人因遲延完工,所應支付上訴人之違約金為三十三萬零六百八十六元(0000000x1/1000x180=3306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就系爭工程,上訴人依約可向被上訴人請求三十三萬零六百八十六元之違約金。
㈥末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依約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成施工,然卻遲延逾半年之久,致上訴人無法順利向欣中公司請款,而本件上訴人最後亦確實完成施工,系爭工程總價僅一百八十三萬七千一百四十二元,且上訴人最後並未因延期遭欣中公司扣款(此為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自認)等情,本院認本件上訴人所請求違約金之金額三十三萬零六百八十六元,係屬過高,爰依法予以酌減,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違約金以十六萬五千三百四十三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之金額(即十六萬五千三百四十三元)自應返還被上訴人。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所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之金額合計有二十二萬零四百五
十七元(55114+165343=220457元),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本件工程之款項扣除上訴人已給付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二十二萬零四百五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催告屆滿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二十二萬零四百五十七元之本息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該二十二萬零四百五十七元之範圍內,原審判上訴人敗訴,經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林慧貞~B法官李悌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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