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重訴字第八○號
原告陽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 律師複代理人 劉明益 律師送達代收人 楊莉媺 被告創世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 律師複代理人 何智昌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投資並匯入投資款:被告於九十年八、九月間向原告遊說投資開發散熱等高科技產品,兩造於九十年十月間簽立策略聯盟備忘錄,由原告認購被告九十年現金增資股,金額共計三千萬元整。原告遂依約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將三千萬元匯入被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為二九九─一一─0000000─○之帳戶內。
二、原告受被告詐欺之事實:
(一)原告匯入上開款項後,發現被告所謂九十年增資發行新股,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始公告,載明:現金增資普通股捌仟萬元,分為捌佰萬股,每股壹拾伍元(逾價發行)。繳款日期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止。增資計劃用途為購置機器設備及償還借款。此與被告邀約原告投資增資所述共同開發新產品不同,增資金額、用途均不同。顯然被告使用詐術,故意隱匿真正增資用途,又未提供資產負債表,致原告陷於錯誤。
(二)查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增資發行新股公告第一條載明:「本公司::為購置機器設備、償還借款及充實營運資金,擬以現金增資八○、○○○、○○○元,發行記名式普通股,每股面額新台幣壹拾元正::」;第二條第(八)項載明:「本次增資發行新股總額及發行條件:一、現金增資普通股新台幣捌仟萬元,分為捌佰萬股,每股壹拾伍元::」;第二條第(九)項載明:「增資計劃用途:購置機器設備及償還借款」;第二條第(十一)項載明:「現金增資代收股款機構及地址:中國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高雄市○○路○○號」。又被告旋即於九十一年元月二十一日在台灣時報第二十版刊登增資發行新股更正公告,第二條第一項更正事項載明:「(一)本次增資發行新股四、○○○、○○○股,每股發行價格壹拾伍元,::(二)本次增資計劃用途為償還銀行借款::」,顯見金額及股數減少,用途則限於償還銀行貸款,比較前後二次公告內容,全然不同。
(三)回觀兩造於九十年十月間所簽立策略聯盟備忘錄第一條第二項約明:「創世紀已研發數種關鍵材料零組件及製程技術(皆有廣大之市場),需尋找成功聯盟者為策略聯盟夥伴使上述種子儘快開花結果」;第二條約明:「方式:陽程先認購創世紀九十年現金增資股,金額共計新台幣參仟萬元整,以後再視創世紀向陽程採購自動化設備狀況陸續投資至陸仟萬元,::」;第三條第十二項約明:「為配合創世紀九十年現金增資時程,陽程需於簽約後二星期內先匯款半數,九十年十一月月底前將餘款匯入創世紀之戶頭,::受款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戶名:創世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二九九─一一─0000000─○」,始終未提及償還銀行貸款之事,且洽談均在「開發量產」、「研發自動化設備」等議題。
(四)比對被告前後說詞與公告可知(1)增資金額、股數減縮。(2)增資用途向原告稱是「購買設備」、「開發量產」、「研發自動化設備」,公告先是「購買設備」、「償還銀行貸款」,最後卻只是「償還銀行貸款」,前後截然不同,嚴重影響原告認股判斷。(3)繳款銀行不一,增資公告代收股款為中信商銀高雄分行,被告卻先於公告要原告直接匯入中信商銀新竹分行。
(五)又被告拒絕提出資產負債表及相關財務報表,故意隱匿其真正增資用途(單純償還銀行貸款),若只是償還銀行貸款,原告絕無可能投資他人之「清償銀行貸款」去認購。原告使用詐術灼然可見。
三、被告增資過程並不合法且未依法增資並已撤銷公開發行以規避證期會之查核等情:
(一)至於被告九十年現金增資業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90)台財證(一)第一七二三八八號函核准,及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91)台財證(一)字第一00三七二號函核准更正,而後,就有關更正後,有無經主管機關核准或撤銷亦未見被告告知,再者九十一年十二月據悉被告公司撤回公開發行以規證期會之查核,被告所為更見可議。
(二)再者,依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匯入被告帳戶後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即轉出。按「商業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商業登記資本額達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者,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申請設立登記或增加資本額變更登記時,應檢送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書,並以下列文件作為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之附件:一、基準日之資產負債表。」第二項「申請增加資本額變更登記者,除應檢送第一項之文件外,並應檢具加蓋商業及負責人印鑑章之基準日前一日試算表。」及同辦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所稱查核簽證日期,係指查核工作完成之日。但簽證應於資產負債表結帳之翌日起金融機構當日營業終止時,始得為之」,則被告顯然未經會計師驗證,其違反規定至明。準此,被告詐欺投資之事實更為瞭然。
(三)按「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依前二項保留者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僅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原有股東持有股份按比例不足分認一新股者,得合併共同認購或歸併一人認購;原有股東未認購者,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三項所明訂,惟查被告邀原告配合該公司的現金增資時程,在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將款項匯入該被告公司,但實際上被告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舉行董事會決議現金增資,直到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公告,依據現金增資,須等原股東認購之後,若有不足,才可依法洽特定人認購。而被告卻未依現金增資程序,辦理原股東認股,便以「現金增資時程」為由,誘使原告信以為真,而將款項匯出,益見被告違法之一斑。
四、被告謂原告未舉證詐欺之事實云云,茲詳述如后:
(一)被告引誘原告投資增資,未提供正確資訊、故意隱瞞負債等詐術,致原告未能正確評估,交易不公平:
⑴被告之負責人甲○○及 童兆年 引誘原告投資其增資認股時,只畫大餅,以其
已研發數種關鍵材料、零組件及製程技術(皆有廣大市場)需尋找成功之經營者為策略聯盟夥伴,併以將來購買原告之機器設備等誘詞。而原告曾向被告索取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被告均推拖遲遲未提供。
⑵由被告所提出之清償借款之帳單得知,當時被告向中信商銀借款高達二億五
千四百三十八萬元,以被告實收資本額為五億五千萬元,其九十年累計虧本已達三億七千三百九十四萬八千元,根本無力償還負債,竟然隱瞞負債,誇大研發產品市場,騙取原告投資其增資認股。
⑶被告除巨額負債以外,公司營業實際未如其代理人或代表人所稱之亮麗,依
其公告九十年度之損益表虧損一億三千八百餘萬元。再者,被告於取得原告之資金後,旋即進行大幅度之裁員,可見被告產能不夠、冗員過多。況裁員政策並非一朝一夕所能決定,被告增資在前、裁員在後,若增資是擴充,為何需裁員緊縮,顯然是前後矛盾。
⑷若謂被告增資用途是清償銀行債務,則其在與原告議商策略聯盟時為何不明
講?反而是畫大餅,由被告提供研發零組件及製程技術,原告提供資金,又向原告購買機器、技術移轉等,好像一片榮景,見策略聯盟備忘錄記載可稽,絕口不提清償債務或銀行借款、以及裁員等事項,待原告匯入三千萬元以後,確變成拿去還銀行借款,締約資金用途與嗣後結果大不相同,若非使用詐術,孰能置信?⑸被告復抗辯策略未約定資金用途,實睜眼說瞎話,策略聯盟的旨意何在?被
告為引誘社會大眾投資,而美化公司營運狀況,隱瞞負債,讓人不查而陷於錯誤投資。策略聯盟之旨,明載是擴充或開發新產品、研發、增加設備等,資金用途理當與此有關才是,怎麼會是沒有約定用途?正確說法,應該是策略聯盟內既沒有約定資金是償還銀行貸款,被告豈可全數用於償債,與策略聯盟為相反之旨趣?再者,被告取得資金後即裁員縮編,根本與策略聯盟之精神背道而馳,若非詐欺,實無以解釋。
(二)原告因被告隱瞞重要事實投資增資股,完全無利益,且過程有違常理:⑴以被告負債情形,及其資產負債表而論,原告取得股票市值不及三千萬元。
原告三千萬元交付被告,所換得竟是不及三千萬元之股值,公平嗎?如此不公平有違常理之交易何以會成立,就是因為被告隱瞞負債及其增資目的。先藉策略聯盟為幌子,再以增資發行新股之名收取資金,用於償還其負債、裁員,所謂的研發、增加設備無影無蹤。
⑵被告在其增資發行新股公告固然發表增資計劃是要償還銀行債務,但被告是
在其現金增資尚未獲證管會核准正式公告以前(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公告),卻急於要求原告匯入三千萬元(九十年十月底即要求先匯款)。被告為何不敢在現金增資公告之後才向原告收取現金增資認購款?況且認股款繳納期限根本未到,為何急著要求原告先匯款?實即怕其現金增值之增資計劃是用在償還銀行借款,一但曝光後,原告不願認購,其資金短缺無法週轉,才會在現金增資未公告之前先要原告先匯款,待原告匯入後,隔天就轉走挪為他用,造成既成事實,原告要求還錢,尚可藉口是現金增資認股款以塘塞,而給的股票是一文不值,詐欺之舉,灼然可見。
⑶在從被告現金增資一改再改,數量縮小,從八百萬股減為四百萬股,增資計
劃從「購置機器設備及償還借款」縮小到只剩「償還銀行借貸」,再比對與原告洽商策略聯盟之初所說「創世紀已研發數種關鍵材料零組件及製程技術(皆有廣大之市場),需尋找成功之經營者為策略聯盟夥伴使上述種子儘快開花結果::創世紀任何一產品規模變大擴充時::將來有其他產品需大量生產時::」,簡直是天壤之別。試想,若被告向原告洽商策略聯盟之初即明說現金增資是要償還銀行借款、裁員,原告會願意認購嗎?當然不會。就是因為被告欺瞞這些事實,原告才上當受騙。
⑷又策略聯盟第三條細節第十三款「原則上創世紀同意陽程以設備作價股款,
惟創世紀為公開發行公司,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公開發行新股時,應以現金為股款,針對此情形可以技術性方式克服,即雙方簽訂設備買賣契約,俟創世紀募足股款後再匯設備款予陽程」。被告應向原告採購機器,但事後完全沒有購買機器之舉,此先以誘餌引原告入甕已甚瞭然。
五、原告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除前委託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永律函字第九一○一七號表示撤回認股,並再以本訴訟狀撤銷增資認股之意思表示,此外,因原告所為增資認股與策略聯盟備忘錄之簽立具有關聯性,應屬同一意思表示,上開律師函及起訴狀係同時撤銷增資認股之意思表示,及簽立策略聯盟備忘錄之意思表示,是以被告所受領之三千萬元,因原告已撤銷認股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又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公司公開發行新股經核准後,如發現其申請事項,有違反法令或虛偽情形時,證券管理機關得撤銷其核准,為前項撤銷時,未發行者,停止發行;已發行者,股份持有人,得於撤銷時起,向公司依股票原定發行金額加算法定利息請求返還,因此所發生之損害,並得請求賠償。被告增資發行新股程序雖經證期會核准,惟其並未能於法定期限內募足,故顯違反法令規定。故本件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六、原告撤銷意思表示包括策略聯盟備忘錄及增資認股:
(一)策略聯盟之核心是「陽程先認購創世紀九十年現金增資股,金額共計新台幣參仟萬元整,以後再視創世紀向陽程採購自動化設備狀況陸續投資至陸仟萬;每股認購價格皆為十五元。」亦即被告藉由策略聯盟備忘錄之誘引而達到現金增資認股。今原告既發覺受詐欺,所為撤銷意思,當然是整個策略聯盟備忘錄及增資認股之意思表示。策略聯盟備忘錄是包裹著增資認股,增資認股核心部分既已撤銷,其餘策略聯盟即無附著存在之意義。
(二)而原告受詐欺,是從整個交易過程中,被告隱匿重要事實所述與事後不符,增資用途前後不一等詐欺事實,包含締結策略聯盟之意思表示。
七、縱若被告認定撤銷意思表示不及「策略聯盟備忘錄」,仍不影響原告撤銷對被告增資認股意思表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一)「原告先認購創世紀九十年現金增資股,金額共計新台幣參仟萬元整」是否為兩造策略聯盟備忘錄原告所應負擔之義務﹖原告認為策略聯盟備忘錄只是雙方共同合作技術交流、相互投資之宣示,並無課以必然作為之義務。亦即原告對被告之增資認股,尚有最後之決定權,在未為成立認股行為前,原告並無義務履行增資認股。
(二)再觀策略聯盟備忘錄其他約定,並無強制之拘束力。
八、倘若被告認定策略聯盟備忘錄有契約拘束力,則被告並未履行策略聯盟備忘錄之義務,如第三條細節第二款「以Thermalmodule為例,創世紀初期先Setup一條生產線(可預期以人工方式生產,)針對此生產線之自動化及量化,陽程有優先權::」、第四款:「初期在雙方皆無異議下,將以Thermalmodule為最先合作產品」,第十三條:「原則上創世紀同意陽程以設備作價股款,惟創世紀為一公開發行公司,依公司法第二七二條規定公開發行新股時,應以現金為股款,針對此情形可以技術性方式克服,即雙方先簽定設備買賣契約,俟創世紀募足股款後再匯設備款予陽程」。被告就策略聯盟備忘錄恐有不能履行或難以履行之虞,因其公司大幅裁員、財務不健全、資產不足清償鉅額負債等情事,原告拒絕履行增資認股行使撤銷權,依法有據。
叁、證據:提出策略聯盟備忘錄、保密合約書、匯款證明書、被告公司增資發行新股
公告、九十一年元月二十一日台灣時報第二十版更正公告、被告公司股數、資本額及歷史明細、商業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被告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件為證。並聲請調閱被告公司設於中信商銀帳戶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之對帳單及被告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轉帳三千萬元至何帳戶內等事項。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被告否認原告於起訴狀中之主張,被告並未對原告施用任何詐術,原告早經詳細評估,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之事實。
二、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被告則否認之,被告持有系爭三千萬元,係因原告表示要增資認股,被告同意,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被告持有系爭三千萬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原告主張之另一請求權基礎為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惟依該條規定「公司公開發行新股經核准後,如發現其申請事項,有違反法令或虛偽情形時,證券管理機關得撤銷其核准。
為前項撤銷核准時,::已發行者,股份持有人得於撤銷時起,向公司依股票原定發行金額加算法定利息,請求返還::」,本件被告之增資發行新股,皆程序合法完備,未有如原告所主張之情形,證期會亦未有撤銷,此部分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其法定要件不符。
三、原告所述其遭受被告詐欺云云,並不實在,論述如下:
(一)被告為一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所有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及相關財務報表均公開,均可於主管機關之相關網站查悉,原告稱被告拒絕提出資產負債表及相關財務報表,故意隱匿真正增資用途云云,均屬不實。
(二)原告所匯入之三千萬元被告並未違法挪為他用,並非用以清償董事個人債務,原告之主張嚴重不實,並已損害被告之信譽。
(三)本件依系爭策略聯盟備忘錄所載,並未約定原告投資認股資金之用途,且依一般常情,根本不可能約定,蓋原告既已投資認股,被告公司為一有制度運作之公司,所有資金之運作均遵照公司章程與法令運作,此部分原告之主張並不實在。
(四)本件事實係因原告已與被告約定投資六千萬元,尚有另家科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投資被告六千萬元,此次辦理增資作業均係針對原告與科昇公司之投資辦理,唯該二公司各只出資三千萬元,並未如期匯入六千萬元,不得已被告只得辦理更正公告,且所有增資資金均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匯入專戶,此專戶並非如原告所稱之中信商銀新竹分行,於備忘錄中並未如此約定。
四、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
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七一號著有判例,又民法第九十二條一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款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八八四號亦著有判例,本件被告之財務係公開,且原告之投資係經過詳細評估,不可能草率為之,其並未陷於錯誤。
五、被告否認原告於民事辯論意旨狀中新增之主張,茲分述如下:
(一)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以(九一)台財證(一)字第一○○三七二號核准被告公司九十年度現金增資案,此現金增資案完全符合法律之規定,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律師函撤回認股,此顯無依據,蓋依余鑑昌律師函所示,其撤回認股之時間在證期會核准之後,且所指理由抽象,其理由為「創世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開發行新股,實質要件及程序,諸多未符相關法令,致本公司陷於錯誤::」云云,並無具體理由與依據,其主張顯不實在。
(二)本件原告復以本訴訟狀表示撤銷增資認股之意思表示云云,其亦無依據,蓋
其若新增撤銷之理由,亦應具體說明,若以新理由認為被告有詐欺,亦已超過一年之時效,被告在此主張時效已消滅之抗辯。
(三)又原告投資被告之依據為兩造所簽訂之策略聯盟備忘錄,此備忘錄為契約性質,雙方自應受其約束,是以其撤銷認股之主張並無依據。
(四)依系爭備忘錄所示,原告認購被告九十年現金增資三千萬元係無條件,原告
於狀紙中主張係有條件云云,皆屬不實,被告不可能隱瞞公司負債情形,蓋當時為公開發行公司,皆有勤業會計師之監督查核,是原告之主張無足為信。
六、系爭策略聯盟備忘錄有效:按兩造另有依策略聯盟備忘錄第九條之規定簽訂保密協定,即保密合約書,此庭上亦已調查明白,是以系爭策略聯盟備忘錄係有效無疑。
七、原告並非因被詐欺而簽訂系爭備忘錄:按原告係屬有規模之公司,商場經驗豐富,雙方簽訂有系爭備忘錄,被告絕未使用詐術,增資認股係基於履行備忘錄之約定而來,被告並未施用詐術騙取原告簽訂系爭備忘錄。
八、本件原告委託余鑑昌律師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以永律函字第九一O一七號函(詳附件)通知被告,觀此函之文意已清楚表明係「撤回認股」,且該函說明欄第二項表示係依「備忘錄、匯款證明書」為據,顯非撤銷簽立系爭備忘錄之意思表示,更何況被告並未施用任何詐術,原告之主張並不實在。
九、原告主張被告增資過程不合法,且未依法增資並已撤銷公開發行以規避證期會之查核等情,又主張被告對於公司營造、產能、淨值等不告知,反而原告匯入款項後再縮小公司規模(如裁員)云云,其主張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原告空言主張,並不足採。
叁、證據:提出被告收受原告匯款三千元之支出流程、明細表、律師函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調取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90)台財證(一)第一七二三八八號函,及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91)台財證(一)字第一○○三七二號函,暨查詢被告九十年度現金增資有無遭撤銷等事項。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八、九月間向原告遊說投資開發散熱等高科技產品,兩造遂於九十年十月間簽立策略聯盟備忘錄,由原告認購被告九十年現金增資股,金額共計三千萬元,原告遂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將三千萬元匯入被告設於中信商銀、帳號為二九九─一一─0000000─○之帳戶內。惟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公開之增資發行新股公告、於九十一年元月二十一日公開之增資發行新股更正公告,與被告邀約原告投資增資所述共同開發新產品不同、增資金額、用途均不同,顯見被告使用詐術,故意隱匿真正增資用途;又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匯入被告帳戶,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日隨即將該三千萬元轉出,已違反商業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再因被告拒絕提出資產負債表及相關財務報表,引誘原告投資增資,未提供正確資訊、故意隱瞞負債等詐術,致原告未能正確評估,造成交易不公平,原告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是原告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以永律函字第九一○一七號表示撤回認股,再以本訴訟起訴狀撤銷增資認股之意思表示,然因原告所為增資認股與策略聯盟備忘錄之簽立具有關聯性,屬同一意思表示,上開律師函及起訴狀應係同時撤銷增資認股之意思表示,及簽立策略聯盟備忘錄之意思表示,是以被告所受領之三千萬元,因原告已撤銷認股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又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公司公開發行新股經核准後,如發現其申請事項,有違反法令或虛偽情形時,證券管理機關得撤銷其核准,為前項撤銷時,未發行者,停止發行;已發行者,股份持有人,得於撤銷時起,向公司依股票原定發行金額加算法定利息請求返還,因此所發生之損害,並得請求賠償。被告增資發行新股程序雖經證期會核准,惟其並未能於法定期限內募足,故顯違反法令規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立策略聯盟備忘錄,約定原告認購被告九十年現金增資股共三千萬元,被告亦同意其認股,兩造意思表示業已合致,是被告持有原告所匯入之三千萬元,並非無據,應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被告之增資發行新股程序合法完備,亦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撤銷核准發行新股,是原告主張以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為請求權基礎,其法定要件不符。此外,否認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認購現金增資股,被告之所有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及相關財務報表均屬公開,原告可於主管機關之相關網站查悉,原告稱被告拒絕提出資產負債表及相關財務報表,故意隱匿真正增資用途云云,並不實在,況被告之緘默並無違法性,原告係經審慎評估而為投資,不可謂為被告詐欺為之。此外,縱認有詐欺情事,原告於上開律師函及起訴狀均限指撤銷增資認股之意思表示,其迄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當庭撤銷簽立策略聯盟備忘錄之意思表示,顯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所為撤銷行為,應不合法,是被告依據兩造簽立之策略聯盟備忘錄收取原告匯入之三千萬元,有所憑據,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九十年十月間簽立策略聯盟備忘錄,該策略聯盟備忘錄業已合法成立、生效。
(二)上開策略聯盟備忘錄第二條約定原告先認購被告九十年現金增資股,金額共計三千萬元,每股認購價格為十五元,原告遂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將三千萬元匯入被告設於中信商銀、帳號為二九九─一一─0000000─○號五之帳戶內。
(三)原告委託律師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以永律函字第九一○一七號函為撤回認股,再以本件訴訟起訴狀為撤銷增資認股之意思表示。被告則委託律師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以九一仁律字第二九號函函覆之。
(四)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出具(九○)台財證(一)字第一七二三八八號函,載明:被告公司申報以現金增資認股發行普通股票八百萬股、每股面額十元,總額八千萬元,自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申報生效。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出具(九一)台財證(一)字第一○○三七二號函,載明:被告所請變更九十年度現金增資發行股數為四、○○○、○○○股,准予備查,被告應重行更正發行新股公告,並將公司負責人所出具願負賠償責任之承諾書及就員工與原股東或認股人等可能主張其權利受損部分所擬具之補償方案併同公告之。
(五)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並未撤銷上開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申報生效、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更正之九十年度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核准,有該委員會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出具之台財證一字第○九二○一二五五九三號函在卷足憑。
四、本件應審究者,在於:⑴原告以其遭被告詐欺而為增資認股之意思表示為由,撤銷增資認股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又其主張因撤銷增資認股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三千萬元,有無理由?⑵原告得否援引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依股票原定發行金額三千萬元及法定利息?
五、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部分:
(一)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四十四年度年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參照)。準此,本件原告既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其所為增資認股意思表示,即應就被告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等情,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之事實為:①被告之負責人甲○○及童兆年引誘原告投資其增資認股時,只畫大餅,以其已研發數種關鍵材料、零組件及製程技術(皆有廣大市場)需尋找成功之經營者為策略聯盟夥伴,併以將來購買原告之機器設備等誘詞,而原告曾向被告索取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被告均推拖遲遲未提供,可認被告實施未提供正確資訊、故意隱瞞負債等詐術,致原告未能正確評估,而引誘原告投資增資。②原告於九十年十月間簽立策略聯盟備忘錄第二條:原告先認購被告九十年現金增資股共計三千萬元,隨即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將三千萬元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內後,被告固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向主管機關申報九十年度增資發行新股生效,惟被告嗣後竟減縮增資金額、發行股數,變更每股發行金額;增資用途由「購買設備」、「償還銀行貸款」,變更為「償還銀行貸款」;變更繳款銀行等,顯見被告施用詐術云云。③由被告所提出之清償借款之帳單得知,被告增資發行新股期間,向中信商銀借款高達二億五千四百三十八萬元,以被告實收資本額為五億五千萬元,其九十年累計虧本已達三億七千三百九十四萬八千元,業已無力償還負債,竟仍向原告隱瞞該負債,且誇大研發產品市場,騙取原告投資其增資認股,又被告公司營業實際未如其代理人或代表人所稱之亮麗,依其公告九十年度之損益表虧損一億三千八百餘萬元。再者,被告於取得原告之資金後,旋即進行大幅度之裁員,可見被告產能不夠、冗員過多,況裁員政策並非一朝一夕所能決定,被告增資在前、裁員在後,若增資是擴充,為何需裁員緊縮,顯然是前後矛盾。若謂被告增資用途是清償銀行債務,則其在與原告議商策略聯盟時為何不明講?反而是畫大餅,由被告提供研發零組件及製程技術,原告提供資金,又向原告購買機器、技術移轉等,好像一片榮景,見策略聯盟備忘錄記載可稽,絕口不提清償債務或銀行借款、以及裁員等事項,待原告匯入三千萬元以後,確變成拿去還銀行借款,締約資金用途與嗣後結果大不相同,若非使用詐術,孰能置信?等語。
(三)經查:
1、觀諸兩造不爭執合法生效之策略聯盟備忘錄內容,可知兩造簽訂該策略聯盟之緣由為:原告有轉型意願,被告為其研發產品尋求成功經營者為策略聯盟夥伴,方式為:原告先認購被告九十年度現金增資股三千萬元,嗣原告投資上開三千萬元後,兩造就被告研發之產品、技術、專利權等資源、利潤共享,並簽訂保密協定,是以原告認購被告九十年度現金增資股共三千萬元之原因,係其履行策略聯盟第二條約定條款,故在原告積極舉證證明其遭被告詐欺而匯款三千萬元為增資認股之意思表示前,難認其主張遭詐欺之情為真實。
2、另原告主張被告為前述之詐欺行為,致其同時為簽立策略聯盟及同意認股之意思表示等情,經查:
⑴原告所主張:被告之負責人甲○○及童兆年只畫大餅,以其已研發數種關
鍵材料、零組件及製程技術(皆有廣大市場)需尋找成功之經營者為策略聯盟夥伴,併以將來購買原告之機器設備等誘詞詐欺原告一節,然查,原告始終未具體說明被告所實行詐術之具體方式,換言之,被告負責人或其他代理人究竟故意向原告表示何不實之事項,足令原告因錯誤而同意認股或簽立策略聯盟?再者,被告向原告表示已研發數種關鍵材料、零組件及製程技術(皆有廣大市場),需尋找成功之經營者為策略聯盟夥伴等情,業已記載於兩造所不爭之策略聯盟備忘錄第一條約款中,其中有何不實事項,亦未見原告舉證以證實其說,況且被告在遊說原告簽立策略聯盟前,是否真正已研發數種關鍵材料、零組件及製程技術之事實,自應屬原告必須探知、評估投資風險事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述:已研發數種關鍵材料、零組件及製程技術之情,均為虛偽不實,是依上開事證,尚難認為被告已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
⑵另原告主張其曾向被告索取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被告均推拖遲遲未提供
,可認被告實施未提供正確資訊、故意隱瞞負債等詐術,致原告未能正確評估,而引誘原告投資增資云云。查,被告係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被告公司歷年之資產負債表及相關財務報表等文件,均已公開,此為兩造所不爭,是以原告自可向主管機關查詢或透由相關網站查悉,進而評估簽立策略聯盟備忘錄、認股之可行性,從而,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拒絕提出資產負債表及相關財務報表等情屬實,原告並非陷於無從得知被告資產、負債情況之窘境,原告簽約前既未積極調查,簽約後徒以被告未提供正確資訊、故意隱瞞負債陷原告於錯誤云云,自難採信。
⑶原告復主張被告向主管機關申報九十年度增資發行新股,嗣後減縮增資金
額、發行股數,變更每股發行金額、增資用途、繳款銀行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查,被告所為減縮九十年度增資發行新股金額、發行股數,變更每股發行金額、增資用途、繳款銀行之舉,於法相合,並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出具(九一)台財證(一)字第一○○三七二號函在卷足憑,又被告亦出具承諾書表明願負擔原股東、認股人可能主張權利受損之賠償責任,暨出具補償方案補償原股東及繳款人等情,有該承諾書及變更九十年度現金增資額度補償方案附卷可憑,是以,原告因被告變更九十年度現金增資新股情事,致遭損害或應受補償者,自應依前開承諾書、補償方案為主張,然其係以被告變更九十年度現金增資股情事,視為被告詐欺手段,,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殊難採信。
(四)綜上所陳,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增資認股或簽訂策略聯盟備忘錄之意思表示,其此部分之主張,難予採信。又原告以其遭被告詐欺為由,委託律師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出具永律函字第九一○一七號函、本件訴訟起訴狀,撤銷增資認股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從而,原告以其撤銷增資認股意思表示為由,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三千萬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援引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三千萬元及法定利息部分:
(一)按公司公開發行新股經核准後,如發現其申請事項,有違反法令或虛偽情形時,證券管理機關得撤銷其核准;為前項撤銷核准時,未發行者,停止發行;已發行者,股份持有人,得於撤銷時起,向公司依股票原定發行金額加算法定利息,請求返還;因此所發生之損害,並得請求賠償,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
一、二項定有明文。準此,公開發行新股公司之申請事項違反法令或虛偽情形而遭證券管理機關撤銷核准發行新股時,股份持有人始得請求公司返還股票原定發行金額加算法定利息。
(二)經查:被告公司申報九十年度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申報生效,嗣申請變更發行股數而准予備查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出具之(九○)台財證(一)字第一七二三八八號、(九一)台財證(一)字第一○○三七二號函在卷足憑。又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並未撤銷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申報生效、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更正之九十年度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核准,亦有該委員會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出具之台財證一字第○九二○一二五五九三號函可資佐證,兩造亦不爭執該函文內容,可認被告申報九十年度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事項,未因違反法令或虛偽情形致證券管理機關撤銷所核准發行新股情事,而被告既無前揭公司法第一項所列情事,自無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適用,再者,原告復未舉證以證實其說,是依上開事證,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未合,殊難准許。
七、從而,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而增資認股三千萬元,並撤銷該認股之意思表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三千萬元及法定利息;並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股票原定發行金額三千萬元及法定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美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木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