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3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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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2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309號再抗告人 紀志強 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卓秀鳳 等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規定,於再為抗告時準用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依該條第4項規定,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105年4月13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2309號裁定再為抗告,惟並未繳納裁判費,亦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徐福晋法官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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