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О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一份在卷可查,茲念被告素行良好、僅因一時過失輕忽,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已表悔悟,且被告係在學學生、肇事時係從事從事送貨之正當職業、且被告於犯罪後立即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和解,此有所提之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審判卷第廿三頁),足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蔡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