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台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八十八年間透過被告甲○○(另行審結)、不詳年籍男子 陳秋官 及大陸人蛇集團之引介至台灣地區人民即被告丁○○(另通緝中)至大陸地區假結婚後,而取得大陸機關所發結婚證明文件返台,再持相關文件至海基會辦理認證手續,並委託不知情乙○○代辦大陸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且將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送至當地派出所管區警員辦理對保手續後,再將相關資料送至入出境管理局、戶政機關及入出境管理局等機關之公務員將上開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相關文件及戶籍資料上,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中華民國對入出境及戶籍之管理,事後因甲○○被查獲而後不敢入境,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罪等語。
二、按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為有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右列公訴人因認被告丙○涉違反台灣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而提起公訴。查該起訴書內,所引用被告配偶丁○○之住址為台南市○區○○街一段二二五號,惟被告丙○(中國大陸人士)迄未曾未入境台灣。另遍查全卷亦未有丙○在中國大陸住址以供送達,爰依上開刑事訟訴法之規定,請於二十日內補正被告丙○年籍及大陸住址資料,而該裁定業已於九十年五月九日送達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此有送達證書可稽,惟迄今仍未經補正被告丙○之年籍資料及其大陸地區住所,應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政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法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