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交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交簡字第二九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二
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修正被害人乙○○所駕自小客車之車號為「J8-3410號」外,
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右揭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肇事後,呼氣之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一.一四毫克,此有經被告簽認之酒精測定值正本在卷可憑。按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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