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1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5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金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邱金盛因犯如附表所示常業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按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至明。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常業詐欺罪,本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9年1月29日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受刑人有期徒刑1年10月,最高法院於99年4月22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48號案件審理,於101年12月20日判決,就受刑人利用 盧滿香 等人頭帳戶詐騙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就利用 林德勝 等人頭帳戶詐騙部分,諭知無罪,受刑人未聲明不服,檢察官對於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31日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因此,附表所示之數罪,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從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與法有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劉興浪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附表:受刑人邱金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2年4月│├──────┼──────────┼──────────┤│犯罪日期│91年5月1日至91年5│98年5月29日至98年6│││月29日│月23日│├──────┼──────────┼──────────┤│偵查機關年度│臺中地檢署91年度少連│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字││案號│偵字第74、136號│第17548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100年度易字第48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1月29日│101年12月20日│├─┼────┼──────────┼──────────┤│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100年度易字第48號││決├────┼──────────┼──────────┤││確定日期│99年4月22日│102年1、2月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