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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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1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4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千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千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千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首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裁判所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四、經查:㈠受刑人林千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12所示案件,並迭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確定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繕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41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裁定1份在卷可按,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既再與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又附表編號1、2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雖均併有沒收之諭知,惟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各沒收之從刑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經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
勞動366小時,並已於104年2月5日履行完畢,折抵刑期61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執行案件資料表等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2至12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上開說明,於所裁定之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前,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刑,即屬尚未執行完畢,至已執行之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幸鳴
法官鄭富城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