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10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63號聲請人即被告 高克俊 選任辯護人 傅文民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高克俊(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向原審聲請於民國103年1月17日裁定羈押獲准,嗣於同年3月
10日起訴,原審審酌被告之供述內容,復與卷附之證人 韓洪訪 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並於104年1月21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70萬元(原審審理期間係於同年3月13日執行羈押,歷5次裁定延長羈押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由本院於104年3月23日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必要,予以執行羈押並審理中。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醫療設備不足而戒護送亞東醫院骨科門診診斷為頸椎骨髓炎併神經病變,醫囑病患因頸部疼痛,血液培養證實為黴菌感染,建議復健、藥物或手術治療,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表明被告尚待執行觀察勒戒,懇請鈞院准予停止羈押以治療痼疾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復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抗字第443號、97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4項、第8條第1、2項、第12條第1、4項、第13條第1、2項等罪,有被告供述、共同被告韓洪訪供詞、證人 楊德安 、 蕭勝文 、 鄭慶和 、 蘇水生 之證述,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破獲槍彈改造工廠案勘查報、函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11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相關扣案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卷存相關事證,並據原審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罪刑,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4項、第8條第1、2項之罪,均最輕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況原審業已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70萬元,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其畏懼重罪執行而逃亡之誘因更甚,確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又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刑法恐嚇危害安全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具侵害人之生命法益之高度風險,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國民法益、被告之侵害法益情狀及其人身自由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本院後續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認仍有羈押之必要。
五、聲請意旨固檢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函3份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說明其罹有頸椎第5、6節脊椎炎合併頸神經根及脊髓損傷等疾患而需治療,惟當日醫師醫囑僅建議繼續門診追蹤複查並未建議留院治療(見被告聲請狀聲證1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足見被告健康狀況非有立即危害生命安全之虞;又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醫療設備固或有未足之處,惟其病徵仍得以戒護外醫方式使被告獲得門診醫療協助,被告並未達「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要件有間。至於聲請意旨另謂須停止羈押送執行觀察、勒戒,惟綜合本案卷證資料,本案顯不能於觀察勒戒執行期間即予審結。被告既有羈押事由及必要性,縱暫准借執行觀察、勒戒,仍有再執行羈押之必要,屆時復又另生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至5款再執行羈押事由適用爭議,爰駁回其聲請。
六、綜上,本件被告仍存有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郭雅美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