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82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咏岷選任辯護人胡嘉雯律師
朱昭勳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復偵字第3號、104年度偵字第8510號),經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咏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咏岷於民國104年4月9日13時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持石塊敲打 蕭靖恩 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令該車右後視鏡、車蓋、零件破損碎裂而不堪使用;又另行起意,於同年月10日2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號新竹市政府文化局前與蕭靖恩因感情糾紛發生口角爭執,復基於毀損之犯意,將蕭靖恩所有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6PLUS64G,金色,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3千元)1支摔於地面,並以腳踩踏,致令該行動電話螢幕破裂、零組件損壞而不堪使用,均足以生損害於蕭靖恩。
二、案經蕭靖恩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咏岷所犯毀損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之自白。
㈡、證人蕭靖恩之證述。
㈢、員警偵查報告、LINE對話紀錄、元久達車業商行估價單各1份、手機照片、查證照片各1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蔡咏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所為前揭2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蕭靖恩間之感情糾紛,不思以理性解決,即持石塊或徒手毀損告訴人蕭靖恩所有機車之後視鏡、車蓋、零件、手機,所為實不足取,惟衡酌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告訴人亦於和解書中表明不予追究,惟卻未具狀撤回本件毀損告訴,暨被告之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行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為儆懲。至被告犯前揭毀損罪所使用之石塊,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前揭石塊為被告所有且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