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62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黃志銘 被告揚格保羅有限公司兼法定 蔡昀叡 即 蔡慶龍 代理人被告 林哲寬
沈金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揚格保羅有限公司、蔡昀叡、林哲寬及沈金花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陸萬伍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二月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一百零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揚格保羅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7月18日以蔡昀叡(原名蔡慶龍)、林哲寬及沈金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融資額度為美金30萬元,額度動用期間自103年7月18日起至104年7月18日止,各筆融資之外幣款項之利息,除專案向中央銀行辦理轉融資期間依中央銀行規定利率加碼計算外,均自付款之日起,依各筆承作當時該幣別原告銀行牌告外幣放款利率為準計算,若融資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到期日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揚格保羅有限公司依上開契約於104年4月24日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墊款金額為美金165,360元,嗣原告依約定先行墊付予國外出口商,並給予被告融資期限120天,融資期限為104年5月5日起至104年9月2日,按月繳息、到期還本,利息則為年息百分之6.25。詎上開外幣墊款被告僅繳息至104年7月4日,經原告催告,被告仍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經原告以存款美金137.8元抵充104年7月5日至104年7月8日之利息及104年8月5日至10
4年8月12日之違約金後,被告尚欠本金美金165,36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授信約定書6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回單/聲明書、其他交易憑證3份、催告書暨回執4份、信用狀帳務明細表、外匯匯率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揚格保羅有限公司、蔡昀叡、林哲寬及沈金花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揚格保羅有限公司既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被告蔡昀叡、林哲寬及沈金花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等各自保證之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