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7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07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文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7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2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4月16日上午8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旁見有紅色三輪車一部停於該處(為 江春蓮 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三輪車得手。嗣其於100年
4月26日晚間8時30分許騎乘該三輪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廣福公園前時,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始悉上情(三輪車已交還江春蓮領回)。
二、案經江春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吳文順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前揭三輪車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三輪車是0位綽號「神偷 小劉 」、本名「 劉達志 」之人送給伊的,並非伊所竊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4月26日晚間8時30分許,騎乘前揭三輪車行
經新北市板橋區廣福公園前時經警盤查而查獲乙節,業據被告所不否認(院卷二第34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查(偵卷第9-10、15、32-33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已足信為真。又本件前揭三輪車之遭竊過程,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江春蓮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0年4月17日上午9時許發現伊所有、原停放於新北市○○區○○路○巷○號旁之紅色三輪車遭竊,經報警調閱監視器後發現該三輪車係在10
0年4月16日上午8時2分許遭一名男子竊取等語(偵卷第7-8頁),經核與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相符(偵卷第31頁),是證人江春蓮所述亦屬有據,自堪認屬實。
㈡次自前揭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知該竊取三輪車之人於行竊
時係身著反光條紋背心,而被告於偵查中則自承:之前曾經有人送伊反光條的背心等語(偵卷第35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數度自承:卷附之監視器照片上拍到的人頭是伊;照片上那頂帽子是伊所有的等語(院卷一第35頁、院卷二第34頁),是被告即屬本件下手行竊之人乙節,自已灼然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就此供
稱:「劉達志」住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且之前伊到亞東醫院就診時, 伊有 遇到信義派出所的陳姓副所長,他當時有說「劉達志」已經被他們抓到,也說這件案子是「劉達志」所為等語(院卷一第48頁)。然關於此部分,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副所長 陳學獎 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印象○○○區○○區○○路○○○巷○弄○號2樓處有「劉達志」這個人,也沒有在亞東醫院遇到被告或跟被告說過任何有關「劉達志」、「小劉」的事情,因為伊根本不知道「劉達志」、「小劉」是誰,伊自己或所內同仁也不曾跟被告說過他的竊盜案件實際上非他所為的情形等語(院卷二第32-33頁),而均與被告前揭所辯有所歧異,是被告關於「劉達志」部分所辯,是否足採本非無疑;況經本院多次以完整姓名方式查詢結果,並未查得任何姓名為「劉達志」之人,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附卷可查(院卷二第16-17頁),顯見被告辯稱該三輪車非其所竊取,而係為「劉達志」贈送云云,委無可採。至被告固另辯稱:伊懷疑前揭監視錄影照片有經過剪接云云,惟被告前於警詢中先係供稱:該照片中的人不是伊,該人就是「神偷小劉」,因為伊常常跟他喝酒,所以伊知道照片中的人就是他等語(偵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上情,更益見此部所辯純屬被告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末證人即被告之友人 張真銘 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輛三輪
車確實是「劉達志」贈送給被告的等語(院卷一第48頁),惟證人張真銘此部證述,既與被告之辯詞相同,則其證述自與被告此部辯詞存有前揭相同之瑕疵,而難信為真;況被告於偵查、審理中既已先後自承本件監視錄影畫面中行竊者之穿著與其擁有之衣物均屬相同,已如前述,而與證人張真銘於審理中之證述:「劉達志」之穿著為「上身沒穿衣服,只穿一件牛仔短褲」等語全然不同(院卷一第49頁)。是證人張真銘所述,經核既與本件證人陳學獎之證述、及監視錄影照片等客觀事證均有所不符,自難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至關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劉達志」到庭作證部分,查被告迄未提出該人之真實年籍資料供本院參酌,而本院以完整姓名方式查詢結果亦未查得任何姓名為「劉達志」之人,已如前述,又本院業於100年8月5日、100年8月26日、10
0年10月5日先後3次按被告所提出之地址傳喚該人未到,經命警拘提亦無著,此有本院歷次庭期報到單、拘提報告書可查(院卷一第40、46、54頁、院卷二第30頁),是該證人堪認已屬無從調查之證據;況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本院因認此部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時之便,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且其除業經論處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顯見素行不佳,今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殊有不該,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供詞反覆,未見其表達悔悟之意,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並慮及其所竊財物已由告訴人江春蓮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及斟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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