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1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應功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應功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13行關於「嗣於100年5月19日15時5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100年5月21日15時55分許」,另關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被告警詢筆錄記載,警方係接獲被告之母應 戴平妹 之報案至被告住所,應戴平妹當場指稱被告時常向 伊索 討金錢購買毒品吸食,且帶同警方在被告房間垃圾桶內發現用來盛裝毒品袋子等情,足認警方斯時已得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嗣後向警坦承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即不符自首減刑之要件,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各受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與刑之執行完畢,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較重,惟其本件施用之犯罪情節不重,所犯屬自戕行為,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