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6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錦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020號),被告否認犯罪,惟本案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案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錦德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錦德與 孫彩鳳 均在新北市○○區○○路上擺攤販售水果,民國100年4月9日18時10分許,2人在同市區○○路○○○號前,因擺攤問題有所爭執,江錦德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孫彩鳳,致其受有右眼瞼撕裂傷(1.5公分長)、顏面、右嘴角、右前臂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孫彩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證人孫彩鳳、 陳慧傑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
述,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前開證人於警詢中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0年8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100年9月28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應無重大瑕疵且與事實相符,故依前開法條規定,認前開證人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
⑵證人孫彩鳳、 孫桂英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
判外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被告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法取得前開證人陳述之情形,且無證據證明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誤認之情形,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前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㈡卷附診斷證明書,為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時所需製作之證明
文書,無證據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得為證據。
㈢起訴書所援引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0年8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100年9月28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100年4月9日,其與孫彩鳳均在新北市○
○區○○路上擺攤販售水果,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日晚間6時餘許,孫彩鳳至伊攤位,要求伊不要在該處擺攤,並出言辱罵伊,伊逕自收攤不予理會,孫彩鳳便出手打伊手臂及肩膀,伊才以手將之撥開,因而打到孫彩鳳之眼鏡,孫彩鳳眼睛流血,伊並無毆打孫彩鳳云云。
㈡經查:
1.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孫彩鳳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均在新北市○○區○○路上擺攤販售水果,被告要伊不許在該處擺攤,100年4月9日晚間6時10分許,伊至新北市○○區○○路○○○號前被告攤位質問被告所言何意,被告指著罵伊,伊便以手揮開被告手部,被告便以拳頭毆打伊右臉及右眼,伊因而受有右眼瞼撕裂傷(1.5公分長)、顏面、右嘴角、右前臂多處挫傷之傷勢,右嘴角傷勢係被告毆打伊右臉造成,眼瞼撕裂傷則係告揮落伊眼鏡而刮傷,另右前臂之傷勢係伊以手抵擋被告所致等語綦詳(見100年度偵字第17020號偵查卷第4至5頁、第13頁)。證人孫彩鳳所述係其前往被告攤位所在,及其曾出手揮開被告手部等情,與被告所述本件事發地點在其攤位,且係孫彩鳳先行出手等情相符,且證人孫彩鳳並無避諱係其前往被告攤位質問被告,且有出手揮開被告之舉,可見證人孫彩鳳並非一味擇其有利部分陳述,其前開所言應屬信實。更進者,證人孫彩鳳一一詳述其所受傷勢之緣由,依證人孫彩鳳所述,其所受相較輕微之挫傷傷勢係遭被告毆打所致,而其中較為嚴重之「右眼瞼撕裂傷」傷勢,證人孫彩鳳並非指述係遭被告徒手毆打所致,而稱係因被告揮落其眼鏡所致,此節復與被告供述情節相符,果證人孫彩鳳有意誣攀被告,實無必要如此細分被告傷害之舉所致傷勢,並應和被告所述,由此可見證人孫彩鳳所言應非子虛。再觀諸孫彩鳳受有多處挫傷,且右眼瞼撕裂傷距離眼球甚為接近,該處傷勢須經縫合治療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前開偵查卷第17頁),孫彩鳳所受眼瞼部分傷勢並非輕微,衡情絕無可能自殘至此搆陷被告,是由前種種,益徵證人孫彩鳳前開所言自屬有據。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毆打孫彩鳳一節,堪以認定。
2.證人孫桂英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已離職之保全告知伊見到孫彩鳳先動手毆打被告頭部,被告始還手一拳朝孫彩鳳臉部揮去,孫彩鳳亦告知伊動手毆打被告三下,被告回手一拳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29頁),依證人孫桂英前開所述,其並未見聞本案事發過程,其所言均係聽聞他人所述,則其聽聞內容是否正確無誤,復於轉述過程是否失真,均非無疑,證人孫桂英既未親眼見聞本案經過,要難據信其轉述他人所言內容,是其所言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孫彩鳳所受右眼瞼撕裂傷之傷勢,長1.5公分,且須經縫合治療,已如前述,可見此傷勢並非僅為表皮淺層傷勢,若非施以相當力道,應不致造成前開傷勢,前開傷勢應非如被告所辯僅係單純撥開孫彩鳳手部所致,被告辯稱正當防衛云云,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辯詞,無非事後諉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任意出手傷人,自無可取,惟衡被告係以徒手傷人,告訴人所受傷勢多為挫傷,而撕裂傷部分係因被告揮落其眼鏡刮傷所致,被告犯罪手段相較持器具毆擊輕微,及考量被告素行尚可、生活狀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雖否認犯行,然表示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惟因告訴人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調解以致未果,被告並非全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何燕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 官金和國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