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9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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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9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彥彬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彥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本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8行「姚彥彬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而於99年9月21日縮短刑期付保護管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4月18日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姚彥彬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1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第1、2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2484號駁回上訴,再由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72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3、4案)。上開第1至4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32號裁定減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於96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於95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2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5案);於96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2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762號駁回上訴確定(第6案),嗣於97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第7、8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第
5案至第8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97年7月10日入監,於99年9月
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間於100年4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㈡理由部分另補充「被告姚彥彬於偵訊中坦承其在本案查獲前
,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在採尿前一週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其無法記清楚正確時間等語。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查被告於100年6月23日19時30分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0年7月13日出具報告編號為UL/2011/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件附卷可稽;而被告上開尿液均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顯見被告在100年6月23日19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姚彥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戒癮治療,並曾多次因施用毒品受法院判處罪刑,應知所警惕,戒除毒癮,此次竟再次施用,顯見並無悔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前有偽造文書及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地產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5955號被告姚彥彬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4段125巷2弄
6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彥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而於99年9月21日縮短刑期付保護管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4月18日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23日19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6月23日19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I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二)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檢察官溫雅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書記官蔡靜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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