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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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簡字第71號原告 趙梅君 即臺北市私立學廬文理短期補習班上列原告因勞動基準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2、4款、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另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6條亦有規範。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書狀未記載被告名稱及代表人,暨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000元,並補正被告名稱及代表人,暨表明起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108年度簡字第71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而因原告之住所位於臺北市大同區,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2目規定,不計在途期間,則原告應於同年6月3日前補正,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份足憑(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劭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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